(2014)晋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籍贯: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福州市晋安区(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小轿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福飞北路与三环路口交叉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吹气测试,其结果为99.8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汪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所送被告人汪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6.40mg/100ml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小轿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福飞北路与三环路口交叉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吹气测试,血液酒精浓度为99.8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汪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所送被告人汪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6.40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13)醇检字第1230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汪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汪某宣告缓刑,被告人汪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晓玲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人民陪审员 连 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严颖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