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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王玉红、王玉秋与王付华、刘淑香、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红,王玉秋,王付华,刘淑香,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0338号原告:王玉红,女,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杰,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秋,女,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王付华,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香,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姜茂慧,男,汉族,吉林市虹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法定代表人:曲宝,主任。原告王玉红、王玉秋与被告王付华、刘淑香、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红的委托代理人张井茹、陈艳杰、原告王玉秋、被告王付华、刘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茂慧、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河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红、王玉秋诉称:两原告是第三被告村民,与父母共分得承包田0.3公顷耕地,承包期限为: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现土地被征用,在征用前父母去世。被告沙河子村委会未经二原告同意,将土地补偿款给付被告王付华、刘淑香共计272,000.00元。现原告方知道是被告王付华、刘淑香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3年3月21日间分四次领取了原告的安置补偿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补偿款应归属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一、二被告返还占地安置补偿款272,0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王玉红、王玉秋放弃对其母亲去世之前征地安置补助费10,000.00元的诉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262,000.00元。被告王付华、刘淑香辩称:原告起诉状事实有误,母亲去世前土地征用与事实不符,母亲是在土地给付第一笔补偿款之后去世的。起诉状说的2009年9月16日至2013年3月21日给的四笔钱,也是错误的,诉状说的应该是三笔,但是被告的母亲应该是在世的。根据原告诉请分析,所要求的是安置补偿款,征地的补偿项下的款包括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原告没有要求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对其他原告项下无权主张,按照土地补偿项下各项分析,集体土地应该归集体所有,结合生活水平不降低的要求,土地一直都是被告耕种,安置补偿应该是被告所有,地上附着物应该也是归所有者所有,应该是被告所有。所以结合土地三个补偿款,都应该归被告所有。被告的父母生前一直都跟被告生活,家庭一切费用包括原告土地税、人口税等都由二被告负担,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母亲患病七年之久,都是由被告服侍、照顾,医疗费被告支出12万元,为被告的母亲办理丧葬事宜和为被告的父亲迁坟,共计27万元,为此被告王付华在2008年正月向沙某某借款10万元,2009年2月借款10万元,给母亲送葬借款4万元。得到这些补偿款也不够这些钱。故妈妈王淑贤临终口头遗嘱“征用占地补偿款都给三儿子王付华所有,别人就不要再与他争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沙河子村委会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王玉红、王玉秋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1)证明两原告与其父母共分得承包田0.3公顷耕地,承包期限为: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证明该耕地分别于2009年3月13日占地500平方米;2009年9月16日占地480平方米;2012年10月24日占地1000平方米;2012年10月31日占地1020平方米;分四次被征占;2、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德友、原告与父母共有一个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代表人名为王淑贤。另5名子女王玉珍、王玉兰、王富贵、王付蓉、王付华均有自己的土地承包合同;3、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越北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王德友于1986年3月22日死亡;王淑贤于2009年4月16日死亡;进而证明王淑贤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现在承包人为王玉红和王玉秋;4、征地协议书,证明2009年3月13日,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政府征占村民王淑贤承包土地500平方米,签订协议之日一次付清安置补偿款人民币30,000.00元,此次安置补偿款领取人为被告刘淑香;5、协议书,证明2009年9月16日,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占用村民王淑贤承包地480平方米,村委会一次性付清安置补偿款43,200.00元,此次安置补偿款领取人为被告王付华;6、占地协议书,证明2012年10月31日,因中凯房地产开发征用村民王淑贤承包土地1020平方米,越北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于签订协议之日一次付清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38,720.00元,此次安置补偿款领取人为被告王付华;7、占地协议书,证明2013年3月21日,中凯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之前征用村民王淑贤承包的480平方米和500平方米两块土地给予占地补差款,越北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于签订协议之日一次付清占地补差款人民币60,080.00元,此次占地补差款领取人为被告王付华;以上4、5、6、7四份证据证明被告王付华、刘淑香夫妻二人领取王淑贤土地补偿款共计272,000.00元,应返还给原告王玉红和王玉秋。被告王付华、刘淑香对原告王玉红、王玉秋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合同缺了两页,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不全,从合同看不出原告在该承包合同上有任何权利,事实上履行承包义务的是被告,是被告与父母共同经营土地,两个原告一个在市区卖菜,一个在秦皇岛;对证据2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3死亡日期不对,应该是2009年4月22日;对证据4-7恰恰证明原告起诉事实错误,2009年4月13日被告的母亲在世已经存在征地行为,征地协议中说是补偿款,不是安置费。被告沙河子村委会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王付华、刘淑香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遗嘱证明一份,证明王淑贤因患癌症死亡,将征地协议补偿款给三儿子所有;2、2012年10月31日占地协议书,王付华收到乙方款138,720.00元,证明王付华代表已故母亲收到该款,同时是村委会认可同意的;3、征地协议一份,证明王付华收到征地补偿款3万元,该时间是王淑贤病故之前产生的,王淑贤知道该征地的补偿款的产生,故才有临终前的口头遗嘱;4、占地协议,证明2013年3月21日王付华领补差价款60,080.00元,这是村委会认同的;5、占地协议书,2012年10月24日,王玉秋领取王玉红0.07公顷,王玉秋0.03公顷地的征用补偿款136,000.00元,这是应得的补偿款;6、王玉珍说明一份,证明王付华的大姐王玉珍2014年5月28日放弃继承母亲的补偿征地款,其份额让于三弟王付华;7、王富贵说明一份,证明王付华的大哥王富贵,2014年5月29日放弃继承权,财产给予三弟王付华;8、王宝元,沙某某证明一份,证明王淑贤与王付华共同生活,王付华、刘淑香,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老人死后的费用都是王付华承担;9、王淑贤火化收据及火化证各一份,证明王淑贤死亡时间及火化时间;10、农业税收据两份、村收费收据四张、医保收据两份,证明被告与父母才是真正的一个农户,期间的费用都是被告出资缴纳,就连原告的医保款也是被告承担;11、病历两册、医疗费票据及医疗单据24张、社区医疗服务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母亲身体不好,常年需要治疗,费用都是被告出资,约12万余元;12、办理丧葬、迁坟事宜记账单20份,被告母亲买寿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母亲办理丧事、迁坟共花费17万余元,其中记账单都是原告王玉秋书写;13、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是我外孙子,原告是我外孙女,王付华两口子与母亲在一起生活,被告的母亲病危的时候说不用别人拿钱,一切费用都让三儿子拿钱,地都给被告管;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我们是邻居,刘淑香伺候王淑贤,伺候的挺好的;15、证人沙某某证言,证明:与被告是朋友关系,王付华在王淑贤病重的时候向我借款的问题,向我借款一共24万元。第一次借款是2009年正月十五向我借10万元,但是说是给王淑贤看病,已经还了;第二笔借款是2009年2月份,说是给母亲看病,也还给我了,大约两年前给我的;2009年4月份被告说母亲去世了,说没有钱发送母亲,说向我借四万,也还我了。三笔钱一起还的。我去看过王淑贤,王淑贤说也没有什么东西,地以后就归被告了,说二女儿有病,说以后给二女儿万八千的。原告王玉红、王玉秋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质证,本案是土地补偿费,不是继承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但是原告的母亲去世的时候子女都在场;对证据2恰恰证明是被告王付华领取了补偿款。被告说要证明村委会认可,该证据证明不了;对证据3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是被告收取了三万元这当中有两万应当是属于原告的;对证据4应当是村委会发放给农户的,证明第三被告发放错误,应该是给原告,该协议写的很明白,该款项是安置补偿费;对证据5没有异议,并不是说被告讲的仅仅给王玉秋136,000.00元,村委会发放的是对的,应该是合同上家庭成员的;对证据6、7是证人证言,应当是出庭作证。而且证明的内容不是本人书写的,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占地补偿款写的也很清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是应该被告处理,但是被告证明不了该问题。且放弃继承权,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对证据8王宝元和沙某某的证明也是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比如说所有的医疗费都是王付华负担的,其证明不了。第二,该人证明所有的费用都是被告承担,没有证据。也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9收据的日期无法对抗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即便是4月23日也改变不了本案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王淑贤的死亡证明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对证据10与承包地没有关系,当时村里分地的时候是按户分的,不能说明是被告承包,纳税人写的是王淑贤,而不是被告,而且这些收据即便是在被告处,也不能说是土地发包时在一个农户,应该以合同本为主;对证据11证明不了花费的费用是被告花费的,名字都是写的王淑贤,即便是票据在被告手里,也不能说明钱就是被告花费的。而且这些东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丧葬费大多数都是白条,无法认定这些钱都是用在丧葬事宜,被告说花费17万,丧葬费国家是有标准的,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证人证明说被告一直与王淑贤共同生活不属实,应该是1999年之后回来一直生活;关于遗嘱问题,证据14证人也说了,没有听到遗嘱问题,是否留有遗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有遗嘱,也是说地给谁经营,土地经营权不是遗产,即便有,也是无效的。该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伺候母亲,不能否认。而且恰恰证明大家都在的时候没有遗嘱;证据15证人证明借款用于给王淑贤治病,不属实,被告举证的时候,若干年一起看病才十七万,一个证人出庭作证就说拿出了二十四万,老人治病也没有花上贰拾万元,证人说给王淑贤治病无法确定。土地说都是被告耕种,不能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被告沙河子村委会未出庭对被告王付华、刘淑香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沙河子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评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的真实性被告王付华、刘淑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王付华、刘淑香质证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王付华、刘淑香提供的证据1原告王玉红、王玉秋质证认为,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质证,本案是土地补偿费,不是继承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玉红、王玉秋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5原告王玉红、王玉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质证认为是证人证言,应当是出庭作证。且放弃继承权,与本案也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玉红、王玉秋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8原告王玉红、王玉秋有异议,并且证人王宝元未出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死亡时间不予采信,应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确定;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原告王玉红、王玉秋质证认为:丧葬费大多数都是白条,无法认定这些钱都是用在丧葬事宜,被告说花费17万,丧葬费国家是有标准的,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王玉红、王玉秋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3、14因证言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5原告王玉红、王玉秋持有异议,并且证人证言没有旁证佐证,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上述评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付华与原告王玉红、王玉秋系兄妹关系,被告王付华与刘淑香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系沙河子村一组村民。原、被告的父亲王德友于1986年去世,母亲王淑贤于2009年4月16日去世。1999年以王淑贤为农户代表与沙河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0.3公顷耕地,承包期限为: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农户家庭成员共有王淑贤、王德友、王玉红、王玉秋四人。王玉红、王玉秋均已结婚。王淑贤自1998年至2009年期间一直和被告王付华、刘淑香共同生活。以王淑贤为农户代表承包的0.3公顷耕地,自1999年至土地被征用,一直由被告王付华、刘淑香耕种。2009年3月13日刘淑香代表王淑贤与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政府签订征地协议书,王淑贤承包土地500平方米被征用,刘淑香代领安置补助费30,000.00元。王付华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0月31日、2013年3月21日与沙河子村委会签订占地协议书,王淑贤名下承包土地2500平方米被征用。王付华分四次领取上述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共计272,000.00元。其中涉及王玉红、王玉秋承包经营土地被征用所支付安置补助费136,000.00元已由其二人自行领取。王玉红、王玉秋认为王付华、刘淑香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3年3月21日间分四次领取了王淑贤名下的安置补偿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补偿款应归属于王玉红、王玉秋所有。经与王付华、刘淑香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一、二被告返还占地安置补偿款272,0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王玉红、王玉秋放弃对其母亲王淑贤去世之前征地安置补助费10,000.00元的诉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262,000.00元。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础,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如户主去世),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也即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直至承包合同期满。如果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去世,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本案原告王玉红、王玉秋是1999年以王淑贤为农户代表与沙河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户家庭成员,对承包合同中的0.3公顷耕地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在王淑贤死亡后,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王玉红、王玉秋享有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直至该土地被征用。因此,王淑贤名下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应为王玉红、王玉秋享有。王付华、刘淑香虽与王淑贤共同生活,存在赡养关系,但其二人已另立户口,并且单独与沙河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王淑贤为农户代表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家庭成员没有王付华、刘淑香,其二人不是该农户家庭成员,不能以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身份继续承包经营王淑贤名下承包地,其虽在王淑贤去世后实际耕种该土地,是基于王玉红、王玉秋的同意,并不代表其享有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虽王淑贤生前王付华、刘淑香极大可能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该土地安置补助费不属于王淑贤遗产,王付华、刘淑香也不能以遗产形式继承,其占有王淑贤名下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将其领取的王淑贤名下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返还王玉红、王玉秋。关于刘淑香在王淑贤去世前代领安置补助费30,000.00元,王玉红、王玉秋放弃其中10,000.00元的诉请,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另外20,000.00安置补助费,是刘淑香代王淑贤领取,领取后由王淑贤处分,刘淑香没有返还该款义务。由于沙河子村委会对王玉红、王玉秋诉请返还的土地安置补助费没有实际占有,不具有返还义务,本院对原告王玉红、王玉秋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付华、刘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玉红、王玉秋土地安置补助费人民币24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红、王玉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付华、刘淑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0元(原告王玉红、王玉秋已预交)由原告王玉红、王玉秋负担450.00元;被告王付华、刘淑香负担49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径行向原告王玉红、王玉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和审 判 员  靳学堂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