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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犹发与盘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李犹发,教师。被告盘福军,原田林高中教师,现下落不明。原告李犹发诉被告盘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立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彩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犹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写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还故意躲避。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写的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于当年内还清。同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但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就本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应诉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一直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亦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间就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从本案约定的还款期限看,被告应在2013年6月13日前偿还借款,利息应从该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从本案起诉时(即2014年4月17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照准,但计算的截止日应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为准。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应诉文书后,被告一直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福军向原告李犹发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87.50元,由被告盘福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覃立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岑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