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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宇,王孝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482号原告邹宇,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王孝荣,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邹宇与被告王孝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真、郑燕云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荣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宇诉称,2009年8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公司(原名为中国农业银行闽侯县支行)与被告王孝荣、原告邹宇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内向被告王孝荣提供农户小额自助可循环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王孝荣于2009年8月18日取得首笔3万元农户小额自助可贷款,借款期限一年,借款自2009年8月18日到2010年8月17日,利率为6.903%。到款到期后,被告王孝荣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恶意拖欠贷款本息。2010年11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将被告王孝榕、原告邹宇诉至闽侯县人民法院。后经闽侯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邹宇同意为该借款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承担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邹宇于2011年10月偿清借款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原告邹宇曾就被告王孝荣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农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一事于2012年10月17日向闽侯县提起诉讼,后因原告因故无法按时到庭参加诉讼。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裁定:原告邹宇与被告王孝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再次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孝荣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农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共计31532.5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费310元;判令被告王孝荣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孝荣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邹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孝荣于2009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自助可循环贷款,原告邹宇为被告王孝荣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法院调解,原告邹宇代被告王孝荣偿还借款,原告邹宇具有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权利;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证明原告邹宇已代为被告王孝荣偿清借款;4、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原告邹宇为被告王孝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6、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仍在有效期内。被告王孝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由金融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并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王孝榕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公司(原名为中国农业银行闽侯县支行)与被告王孝荣、原告邹宇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内向被告王孝荣提供农户小额自助可循环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王孝荣于2009年8月18日取得首笔3万元农户小额自助可循环贷款,借款期限一年,借款自2009年8月18日到2010年8月17日,利率为6.903%。到款到期后,被告王孝荣拒不履行还款责任。2010年11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将被告王孝荣、原告邹宇诉至法院。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侯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邹宇分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偿还被告王孝荣所欠的借款本息共计31532.55元及诉讼费310元,共计31842.55元;原告邹宇享有对被告王孝荣追偿权。原告邹宇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孝荣偿还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代偿还被告王孝荣所欠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共计31842.55元,因原告邹宇自身原因无法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年侯民初字第2561号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现原告邹宇于2014年1月17日以同样的理由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王孝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原告邹宇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代为被告王孝荣偿还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原名为中国农业用户闽侯县支行)贷款人民币31532.55元及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诉原告及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费310元,合计31842.55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本院作出的(2010)侯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调解书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邹宇要求被告王孝荣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农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共计31532.55元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费310元,合计31842.5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孝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孝荣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宇偿还代还款人民币31532.55元及诉讼费310元,合计3184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元,公告费310元,共计906元,由被告王孝荣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还款时应一并予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叶 真人民陪审员 郑燕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燕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