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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037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孙春田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田,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03759号原告(被告)孙春田,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被告(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B区裕华路27号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8395300-X。负责人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云,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利华,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原告(被告)孙春田与被告(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北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孙春田,被告(原告)南航北分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云、蔡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春田诉称:我自2006年7月10日进入南航北分工作,我持有两份合同,一份为2006年7月10日至2007年7月9日一年期的合同和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9日一年期的合同。但是2008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南航北分并未与我当面签订真实有效合同,且未交给我持有,但我在该期间一直在南航北分工作,并由南航北分发放工资。我自2006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在南航北分安排的机关食堂凉菜厨师岗位工作,按照南航北分的工作时间制度,我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1小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从未变更。但南航北分除支付我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外从来未支付其他时间加班工作的工资。我7年共加班9254小时,南航北分既不提供真实工资记录,也不提供考勤记录。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自2006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与南航北分的事实劳动关系;并请求依法判决南航北分支付未与我签订2008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合同的补偿金人民币28186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南航北分支付我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7月9日的加班工资及补偿金人民币98342元。(庭审中,孙春田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判令我自2006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与南航北分的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南航北分支付我2008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1863元;请求法院判令南航北分支付我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7月9日的延时加班工资98342元;请求法院判令南航北分支付我拖欠延时加班工资的补偿金。)南航北分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孙春田的诉讼请求。双方自2006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签订有劳动合同,是有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同时2008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由于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孙春田要求的加班工资及补偿金问题,我公司认为过了仲裁时效,并且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规定,孙春田适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孙春田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的时间都不超过8小时,所以不存在加班事实,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孙春田要求的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也不是法院的受理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拖欠延时加班工资的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孙春田的全部诉讼请求。南航北分诉称:孙春田于2006年7月10日在我公司处入职,担任我公司食堂的凉菜厨师工作,2008年7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间从2008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止,双方同意按照不定时工作制工时制度确定孙春田的工作时间;另外孙春田亦不存在加班行为,我公司无需支付孙春田任何延时加班工资。具体理由如下:一是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孙春田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时制度,该约定合法有效。《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用人单位无法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衡量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而实行的工作制形式。厨师因为其工作形式的特殊性,无法用标准工作时间衡量其实际工作,目前,我国企业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厨师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并按照不定时工作制申请的,均能够获得批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民航系统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作人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六)用人单位从事以完成某项工作或任务或因生产(特殊),需机动作业的工作人员;……(八)其他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人员。由于现实生活中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有各式各样,立法者不可能罗列穷尽该等岗位名称,因此其规定了兜底条款,即只要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人员或需要机动作业的工作人员,均可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如前所述,毫无疑问厨师显然是适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人员,其工作性质中带有相当大的机动性,仅在用餐的时间段内,厨师才需要付出劳动,其他时间厨师基本是不需要提供任何劳动,故厨师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本案中孙春田作为南航北分食堂的厨师,只需要在中午为我公司机关职工调配凉菜,而原料的清洗、切配均由小工负责,工作过程灵活性、自主性强,无法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衡量其实际工作时间,故我公司认为孙春田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要求之条件,可以对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规定,国家和本市已规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企业不再履行审批手续。在经与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后,用工单位可依据《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于适合实行不定制的工作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用工单位无需再向劳动部门申请审批。综上,2008年7月10日,我公司与孙春田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按照不定工作制确定孙春田工作时间,并不违法我国法律的规定,该约定有效,我公司可依法对孙春田按照不定时工作制确定孙春田工作时间,且不需要再履行审批手续。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最后一款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时间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因此,孙春田不存在任何加班费的问题。二是孙春田提交的照片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孙春田在仲裁开庭时提交的所谓照片复印件,并无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该照片并非真实,我公司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均予以了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劳动争议案件中加班事实应由劳动者承担责任,孙春田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孙春田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7月9日延时加班工资40567元;诉讼费由孙春田承担。孙春田辩称:我提供的所有照片均是真实的,是在南航北分我的工作场地拍摄的。我每天工作的时间南航北分有记录,但是南航北分没有出示。我在南航北分的机关食堂上班,是按照机关人员的上班时间开餐,我的上班时间是固定的。南航北分让我签劳动合同时没有让我看内容,只是让我在两份劳动合同上面签字,然后就都拿走了,没有给我一份,并且南航北分也没有告诉我,我的工作性质是不定时工作制。南航北分说我每天只工作两个小时是虚假的,凉菜这个班子只有我一个人,并且南航北分有时有培训,下班后还安排用餐,我还得加班工作,工作期间我都是满负荷工作。经审理查明:孙春田自2006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与南航北分存在劳动关系,孙春田在南航北分的机关食堂担任凉菜厨师工作。双方签订有两份书面劳动合同书,其中2006年7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南航北分安排孙春田担任凉菜师岗位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劳动合同续订书中显示: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07年7月10日,续订合同2008年7月9日终止。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8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止,南航北分安排孙春田担任厨师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在劳动合同书第十三项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规定:一、孙春田所在岗位的工时制度,按劳动部《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劳部发(1995)458号)、《关于印发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民航人发(1996)81号文)及甲方有关制度执行。二、孙春田工资标准按照甲方薪酬制度执行。旁边空白处有孙春田的签字。后,孙春田于劳动合同到期后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06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南航北分支付其2006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加班工资289835.28元,拖欠加班费补偿金72458.82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7日作出裁决,确认孙春田自2006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与南航北分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南航北分支付孙春田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0567元,驳回了孙春田的其他申请请求。孙春田和南航北分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南航北分认可2006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与孙春田存在劳动关系。孙春田亦认可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南航北分支付其2008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1863元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关于是否存在加班的情况,孙春田主张南航北分在没有办理不定时计算工时审批制度的情况下安排其每周工作6天即每周的周一至周五和周日工作,每天工作11个小时,故南航北分应该支付其延时加班的加班工资。南航北分对孙春田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孙春田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的时间也不超过8小时,周六日并不加班,并且公司的工作时间安排不违反法律规定,孙春田的工作岗位为厨师并且公司配有员工宿舍,孙春田可以自行安排休息,所以孙春田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孙春田为证实其工作内容繁重存在加班的情况向法院提交了工作过程中的照片,南航北分对孙春田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公司的机关食堂只负责行政人员的用餐,并且机关食堂只在中午有凉菜,孙春田只需完成中午的凉菜工作任务后就可以自行安排休息时间;孙春田为证实其每天的上班的时间为5点30分到13点30分和15点30分到18点30分,提交了悬挂于厨房内的工作制度和工作时间表的照片,南航北分对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孙春田为证实南航北分记录考勤提交了考勤表的照片,南航北分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因为厨师岗位是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所以公司并不为其记录考勤。南航北分为证明孙春田的工作岗位不存在加班情况向本院提交了《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其中《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第六条民航系统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作人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第六款用人单位从事以完成某项工作或任务或因生产(工作)特殊,需机动作业的工作人员;第八款其他适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人员。《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第一条民航系统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作人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第六款用人单位因完成某项工作任务或因生产工作特殊,需机动作业的工作人员;第八款其他适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中规定食堂炊事人员及其他后勤服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南航北分主张因为厨师的岗位存在特殊性,所以符合相关规定中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况,并且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厨师也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亦可以证明南航北分的厨师岗位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孙春田对南航北分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如果南航北分的厨师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应该到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并且其他单位的厨师岗位是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与南航北分没有关系。孙春田为证明其工资水平提交了2012年度薪酬报告单,南航北分对薪酬报告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并同时提交了孙春田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支付记录,其中绩效工资为浮动工资,是根据员工的表现和公司的绩效进行发放,临时加发项也是绩效工资,发放条件与绩效工资一致,加班工资为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孙春田对工资支付记录的总额予以认可,并认可南航北分已经足额向其支付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但对工资构成中的临时加发项不予认可,孙春田主张工资构成中的临时加发项为每月涨的工资,是在基本工资的基础上乘以百分比计算的。关于签订劳动合同书的问题,南航北分提交了与孙春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孙春田认可2008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字部分均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当时签字时并没有看内容,南航北分在签订劳动合同书之后也没有给其一份。庭审中,孙春田对工作内容和上班过程中的吃饭时间进行了陈述,工作内容为5点30分至7点30分准备早餐,7点30分至8点30分为早餐时间,负责补菜和加菜,8点30分至9点为早餐的整理时间,9点至11点20分准备午餐,午餐是8-10个凉菜约为400份左右,11点30分至13点为午餐时间,其负责补菜和销售,13点至13点30分为午餐的整理时间。下午15点30分至17点20分准备晚餐和为第二天做准备,17点20分至18点为晚餐时间,18点至18点30分为晚餐的整理时间。上班过程中的吃饭时间为每天上午9点左右吃早饭,在工作场地用餐,吃饭时间大概15分钟,中午12点45分左右吃午饭,在工作场地用餐,吃饭时间大概15分钟,晚饭基本没有在南航北分吃过,都是下班回家吃或者出去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支付记录、2012年度薪酬报告单、照片、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等在案证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孙春田与南航北分自2006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南航北分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加以确认。孙春田与南航北分签订了2008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的劳动合同书,孙春田亦认可该份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字部分均系其本人所签。且孙春田请求法院判令南航北分支付其2008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孙春田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南航北分虽主张其厨师岗位适用《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的相关规定,但是在相应的条款中并没有明确载明厨师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且依据法律中禁止类推解释的原则,其他单位的厨师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不能证明南航北分的厨师也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并且不定时工作制是一种弹性工作制度,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可以自主决定工作、休息时间。庭审中南航北分对孙春田所述的每天的工作时间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本院对孙春田每天上班的时间为5点30分到13点30分和15点30分到18点30分的主张予以采信。通过孙春田对工作情况的表述可知,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相对固定,其工作的方式并非能自主决定工作和休息时间的不定时工作制,本院根据孙春田的工作性质并结合《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和《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的制度精神,认为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确定孙春田的工作岗位更加科学合理,本院对孙春田要求南航北分支付其延时加班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孙春田主张其每周工作6天,即周一至周五和周日上班,但根据孙春田提供的考勤表的照片可以看出2013年5月1日其存在加班的情况,但是南航北分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上并没有2013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在孙春田认可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的情况下,孙春田的考勤表与工资支付记录相互矛盾,所以本院对孙春田每周工作6天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南航北分主张的孙春田每周工作5天的主张予以采信。孙春田对南航北分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中临时加发项不予认可,经与孙春田提供的2012年度薪酬报告单进行比对,临时加发项的总额与调资绩效一致,由此可知临时加发项即为调资绩效。本院对南航北分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应该以标准工作时间内固定收入为准,根据南航北分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可以看出固定收入即为基本工资,所以本院以基本工资299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根据孙春田在庭审中对工作内容和工作过程中吃饭时间的陈述,本院对孙春田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酌定为10个小时。因本院以综合计算工时制确定孙春田的岗位,根据《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作人员可以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在本案中孙春田的工作周期和工资结算均以月为单位,本院以月工时标准平均为169.3小时作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标准。孙春田提供的延时加班费计算明细存在错误,本院予以重新核算。孙春田要求南航北分支付其拖欠延时加班工资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孙春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孙春田与被告(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二○○六年七月十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九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孙春田二○一二年一月六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九日的延时加班工资一万八千二百一十二元二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执行;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孙春田及被告(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各负担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娇人民陪审员  李秀兰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清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