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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杨细荣与福安市甘棠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细荣,福安市甘棠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初字第3809号原告杨细荣,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立杰、缪欣,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甘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法定代表人章斌杰,镇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细荣与福安市甘棠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细荣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且其撤诉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细荣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仲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茶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