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刑执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邬云山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邬云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刑执字第552号罪犯邬云山,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邬云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的被告人邬云山人民币3000元,英菲尼迪牌轿车一辆、荣威550轿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邬云山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鄂刑三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蔡甸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报请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4年7月10日至14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提出,罪犯邬云山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邬云山自2011年9月28日入监服刑以来,已经过二年以上,在此期间,该犯能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4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罪犯入监登记表、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和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及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邬云山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减刑起始期已超过二年,依法可以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3)201号)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出,但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刑法定罪量刑,应当适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六条规定,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邬云山已获4次季度表扬,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邬云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33年7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翠华代理审判员 刘 宇代理审判员 郑 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