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舒定达与齐爱通、张小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定达,齐爱通,张小青,夏益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商初字第178号原告:舒定达。委托代理人:林欣榆。被告:齐爱通。被告:张小青。被告:夏益群。原告舒定达为与被告齐爱通、张小青、夏益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欣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爱通、张小青、夏益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定达起诉称:被告齐爱通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7月1日向原告舒定达借款人民币50000元、8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两份,均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28日、7月31日。被告齐爱通、张小青为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夏益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齐爱通、张小青、夏益群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返还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为: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齐爱通、夏益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小青人口信息、被告齐爱通、张小青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两份,欲证明被告齐爱通向原告舒定达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夏益群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齐爱通、张小青、夏益群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齐爱通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7月1日向原告舒定达借款人民币50000元、80000元,分别于借款当天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夏益群银行账户(账号:62×××14),并出具借款合同两份,均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28日、7月31日。被告夏益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齐爱通、张小青为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齐爱通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按期予以归还。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债务形成于被告齐爱通和张小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小青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齐爱通与原告曾经约定该笔债务为齐爱通个人债务,且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齐爱通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齐爱通和张小青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益群作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法定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爱通、张小青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爱通、张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舒定达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夏益群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齐爱通、张小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6元,由被告齐爱通、张小青、夏益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燕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洪东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