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宣民一初字第018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蔡旭东诉许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旭东,许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1886号原告:蔡旭东,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许利民,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蔡旭东诉被告许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进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月利率2%,于2014年2月23日归还。协议达成后,原告预先在借款中扣除了利息6000元,实际出借44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数额为50000元,但原告在出借时,即预先扣除了利息6000元,实际出借44000元,故借款数额应以44000元为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44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应当偿还,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4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旭东借款44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蔡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原告蔡旭东负担77元,被告许利民负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进仓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慧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