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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冯克林、余述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冯克林,余述玲,黄德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二初字第00105号原告: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76903615-X。法定代表人:李宗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志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静,该公司员工。被告:冯克林,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余述玲,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告冯克林妻子。被告:黄德远,男,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克林、余述玲、黄德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童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克林、余述玲、黄德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8日,被告冯克林与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将其从原告处购买的R3054-7挖掘机(车号H30L71456)一台出租给被告冯克林使用,冯每月应支付租金25640.98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总额为820664元,原告为冯克林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按约定交付了挖掘机,而冯克林未按约支付租金,导致原告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贵院(2011)禹民二初字00108号民事判决确认:2009年9月9日-2011年1月6日期间,原告替冯克林陆续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代偿租金500708.61元,冯克林已偿还原告195000元,尚欠3065708.61元。2011年1月6日以后原告又替冯克林代偿租金340028.10元,被告余述玲、黄德远为冯克林以上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现上述被告拒绝偿还尚欠的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1、被告冯克林偿还原告代偿的租金340028.10元;2、被告冯克林支付2011年3月24日-2013年1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34536.59元,并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3、被告余述玲、黄德远对冯克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禹民二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履约协议书》,证明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冯克林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冯克林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生效判决确认截止2011年1月6日,冯克林欠原告代偿款3065708.61元,被告余述玲、黄德远对冯克林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事实。2、验收证明书,证明冯克林于2009年5月27日收到原告交付的现代牌挖掘机一台。3、《租金收款确认》、还款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月6日以后,原告又陆续替被告冯克林代偿租金340028.10元的事实。4、逾期利息计算表,证明原告为被告冯克林代偿租金340028.10元造成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及计算方式。被告冯克林、余述玲、黄德远未予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1-3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是原告替被告冯克林代偿的款项利息计算方法及利息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4月18日,原告(甲方)与冯克林(乙方)、黄德远(丙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履约协议书》,约定:“经甲方推荐,乙方与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乙方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融资租赁金额820664元,由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向原告购买R3054-7挖掘机一台,机价款1000000元(车号为H30L71456、发动机号为46918645)、当乙方每出现一次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时,则授权融资租赁公司或甲方扣划乙方交纳的保证金的10%,依此类推;当乙方连续三次或累计五次出现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违约行为时,则授权融资租赁公司或甲方扣划全部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逾期还款的违约赔偿金,同时乙方自愿承担自违约时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甲方不论以何种方式代偿乙方所欠融资租赁公司租金后,乙方自愿将上述机械抵押给甲方”,但双方对抵押物未办理登记手续。该协议第七条还约定:“本协议作为乙方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乙方因未按期足额归还租赁金额导致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视为对本协议的违约,乙方自愿按贷款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享有追偿权。”、“丙方以其全部财产为乙方的全部责任义务和费用,向融资租赁公司、以及甲方为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租赁款到期甲方承担最后一期租赁款的保证责任后两年。”同日黄德远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称:“本人自愿为该项租赁款提供不可撤销信用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到全部租赁款本息还清为止”。2009年5月27日,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与冯克林(承租人)、余述玲(担保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冯克林与现代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现代牌R3054-7型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由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向原告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后租赁给被告冯克林,融资租赁金额820664元,租赁期限36个月,冯克林每月支付租金25640.98元,租金总额为923075.28元。根据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从属协议》的约定,原告为上述租金替冯克林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金额820664元,原告将该挖掘机交付被告冯克林使用。此后,由于冯克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分期偿还租金,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现象,虽经多次催告,但冯克林仍不能依约支付租金,据此,原告对冯克林未履行部分的租金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2009年9月9日-2011年1月6日期间,原告陆续为冯克林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代偿租金500708.61元,期间,被告冯克林分4次共计偿还原告195000元,尚欠原告305708.61元(本院判决已确认);2011年3月24日-2012年6月5日期间,原告又陆续为冯克林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代偿租金340028.10元(含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被告冯克林、余述玲、黄德远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安徽江北现代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注册成立,2010年3月22日,该公司更名为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克林、黄德远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履约协议书》、被告冯克林、余述玲与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从属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冯克林没有按期偿还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租金,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替冯克林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代偿租金及逾期利息计340028.10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冯克林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款项及冯克林逾期付款行为造成原告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违约金等。原、被告双方在履约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被告自违约之日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该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明显过高,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起诉时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分段向被告主张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34536.59元及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代偿款实际付清时止的违约金,其上述主张符合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冯克林、余述玲系夫妻关系,且余述玲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签字认可其担保责任,上述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被告冯克林、余述玲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上述原告与被告黄德远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履约协议书》及黄德远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其追偿权能够实现,由黄德远对原告代偿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与被告黄德远形成“反担保合同”关系,故被告黄德远应对原告代偿的挖掘机租金本息及被告冯克林应支付的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克林、余述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租金340028.10元。二、被告冯克林、余述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4536.59元(2011年3月24日-2013年1月22日期间);自2013年1月23日起以340028.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代偿款付清时止。三、被告黄德远对冯克林、余述玲上述(一)、(二)两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8元,由被告冯克林、余述玲负担(原告已代垫,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斌审 判 员  张素玲代理审判员  卢 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津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