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海事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桂艳、姜兴克、朱亚珍、姜玉娇、姜玉伟与杨昆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海事初字第21号原告:孙桂艳,女。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告:姜兴克,男。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告:朱亚珍,女。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告:姜玉娇,女。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告:姜玉伟,男。法定代理人:孙桂艳,女,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大兴乡前土村前土房屯,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杨昆,男。委托代理人:曲建,辽宁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艳、姜兴克、朱亚珍、姜玉娇、姜玉伟(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杨昆(以下简称被告)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艳、姜玉娇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曲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姜佩军受雇于被告从事潜水作业,在大连金石滩附近海域潜水作业中出现意外,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承担了姜佩军的医疗费。由于五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五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354340元、丧葬费27408元,原告姜玉伟被抚养人生活费26613元,原告姜兴克被抚养人生活费35364元,原告朱亚珍被抚养人生活费35364元,合计47908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于原告姜兴克、朱亚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五原告未交纳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五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孙桂艳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及录音光盘,2、证人马辉证言,两证据证明姜佩军为被告从事雇佣工作,因工作原因死亡;3、大连滨海医院病历,证明原告水下作业时间长,导致抢救无效死亡;4、大连滨海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病历中记载的患者姜大军与姜佩军系同一人;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姜佩军死亡;6、姜佩军户口本,证明原告孙桂艳、姜玉娇、姜玉伟系姜佩军妻子、女儿、儿子;7、肇源县大兴乡前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五原告与姜佩军的近亲属关系;8、原告姜兴克户口本,证明原告姜兴克、朱亚珍为农业户口。被告辩称:被告与姜佩军之间不存在支配、服从关系,双方只是为了共同的利益形成的临时合作关系,双方均有临时选择对方的自由。被告与姜佩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以雇佣关系起诉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五原告承认姜佩军在以前的潜水工作中曾经被水压过,故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表明姜佩军从事五原告所称的雇佣活动与其死亡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大连滨海医院的病历中就“栓塞原因考虑为减压病形成…”的用语不肯定,不属于死亡原因鉴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及押金收据,证明被告支付了姜佩军在大连滨海医院的医疗费2262.63元;2、大连市殡仪馆收据,证明被告垫付了殡仪馆费用2215元;3、被告垫付丧葬用品清单,证明被告垫付了丧葬用品4530元;4、收款收据及车费收条,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餐饮费1100元、大衣款340元、姜佩军治疗期间的交通费19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据4中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车费收条的真实性和关系性不认可;对证据3清单中置办花蓝1000元不认可,认为置办寿衣2980元价格过高,其他的支出共550元均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对证据1的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中的车费收条不能证明费用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系性,本案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中置办寿衣及花蓝的费用因无收据或发票证明实际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姜佩军,男,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黑龙江省肇源县人,农业户口,系自学潜水并从事潜水捕捞工作的务工人员,未取得潜水作业所需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原告孙桂艳系姜佩军妻子,原告姜玉娇、姜玉伟分别为姜佩军的女儿和儿子,原告姜兴克、朱亚珍为姜佩军的父母。五原告与姜佩军均为农村户口。2013年11月初,被告与案外人联系并经案外人同意后雇佣姜佩军与被告一起从事潜水捕捞海参工作,由被告提供乘用渔船和氧气泵,姜佩军自备潜水装备负责潜水捕捞,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每捕捞三次或四次结算一次报酬,报酬由被告按捕捞海参的数量与案外人结算费用后再与姜佩军按四六比例分配。2013年11月30日早,姜佩军与被告及另一潜水员在大连金石滩三轮车礁附近海域捕捞海参。据大连滨海医院的病历记载:姜佩军潜水作业3小时上岸后出现头晕、周身疼痛,3小时后于2013年12月1日0120时到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减压病(重度)、低血容量性休克、急性胃黏膜病变、消化道出血;0900时突然出现呼吸困难、口唇紫绀,双肺呼吸音低等症状,抢救无好转,0932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大连滨海医院就直接死亡原因考虑为急性肺动脉栓塞,栓塞原因考虑为减压病形成气泡及血液浓缩引起。被告支付了医院的治疗费用2262.63元。被告垫付了殡仪馆费用2215元及丧葬祭祀习俗的用品、大衣费等890元,支付了原告及亲属的餐饮费用1100元,合计4205元。原告承认姜佩军多年从事潜水工作,曾经被水压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姜佩军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承担。关于姜佩军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的举证虽未能直接证明其主张的雇佣关系,但根据庭审调查及被告陈述,可以确认姜佩军是由被告找来提供潜水捕捞工作,作业海域由被告与案外人确定,姜佩军在被告指定海域并按劳务成果从被告处收取相应的劳务报酬,姜佩军已经为被告持续提供了近1个月的劳务。以上事实中,由被告支配姜佩军在指定海域作业、姜佩军提供持续性劳务、该劳务构成被告完成在指定海域捕捞海参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被告按姜佩军捕捞海参量分配支付劳务报酬等要素构成了雇佣关系成立的形态标准和组织标准,故本院对姜佩军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予以确认。对被告认为其与姜佩军是临时合作关系的主张,因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责任承担。因姜佩军不具有潜水人员所需要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本身缺乏相应的潜水作业安全培训,在多年从事潜水工作中也得过减压病,仍从事长时间潜水工作,说明其缺乏行业应有的安全防范意识,姜佩军的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自身因潜水引起的减压病(重度)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同样不具备潜水行业资质,雇佣了不具备《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姜佩军从事潜水工作,在潜水工作中缺乏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和指挥,放任了损害的发生,被告的行为对姜佩军死亡的损害结果亦有过错。依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姜佩军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对姜佩军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综合姜佩军与被告各自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姜佩军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65%。本院根据前述确认的被告责任比例,并依照《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2013年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7717元,按被告责任比例计算死亡赔偿金确认为230321元(17717×20×65%);2、丧葬费。2013年大连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568元,按被告责任比例计算为17815元(4568×6×65%),再扣减被告已付的4205元,丧葬费确认为13610元(17815-4205);3、被抚养人生活费。姜佩军死亡时原告姜玉伟近12周岁,需要抚养6年,按2013年大连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71元及被告责任比例计算,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298元(8871×6÷2×65%);因五原告未交纳原告姜兴克、朱亚珍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的诉讼费用,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昆赔偿原告孙桂艳、原告姜兴克、原告朱亚珍、原告姜玉娇、原告姜玉伟死亡赔偿金230321元、丧葬费13610元;二、被告杨昆赔偿原告姜玉伟被抚养人生活费17298元;三、驳回原告孙桂艳、原告姜玉娇、原告姜玉伟、原告姜兴克、原告朱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款项合计261229元,被告杨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能如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7元(五原告已预交),由五原告负担2033元,由被告负担483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与前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信 鑫代理审判员 董世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