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满族,通化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转取保候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同学李某某、杨某甲于2014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来到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江西供电局附近的“原生态”烤肉店内,找正在该店就餐的李某某的前女友杨某乙出去谈一谈,被杨某某拒绝后,张某等人仍不肯离开,遭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口头驱赶,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张某将李某某摔到店内啤酒箱上,并骑在李某某的身上用拳头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3月15日,张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0元,民事赔偿已结清,李某某对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侯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归案说明,赔偿协议,常住人口查询,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万 成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民陪审员郭玟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初 宝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