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商终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温州宝业富来树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宝业富来树脂有限公司,王宝银,钱镭,林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1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林贺荣。委托代理人:陈李烨、陈明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代表人:俞军。委托代理人:游思照。委托代理人:金宗贤。原审被告:温州宝业富来树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夫。原审被告:王宝银。原审被告:钱镭。原审被告:林兴。上诉人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及原审被告温州宝业富来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王宝银、钱镭、林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商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海津、陈学箭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5日,浦发银行与磊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d9011201100000163《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磊泰公司提供的坐落在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18号的厂房作抵押为浦发银行与磊泰公司在2011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为5000万元,并办理浦发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08年11月21日,浦发银行与宝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0800000049),约定宝业公司为浦发银行与磊泰公司在2008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2011年7月13日,浦发银行与王宝银、钱镭、林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100000427),约定王宝银、钱镭、林兴为浦发银行与磊泰公司在2011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5500万元的连带保证。2011年9月28日,磊泰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12011283046)。约定贷款金额330万元,期限1年,即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利率为浮动,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在利率调整的当季末21日执行新的利率,按季调整分段计息,每季末20日付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浦发银行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9月28日依约放款,贷款到期后磊泰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偿还至2012年3月20日。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约定:浦发银行对磊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编号为zb9011200800000049、zb9011201100000427《最高额保证合同》、zd9011201100000163《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均为其他主合同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磊泰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已于2011年5月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于2011年5月10日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11年7月29日,上述抵押房产被太仓市人民法院查封。2011年9月28日,浦发银行发放贷款330万元。2012年1月12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核准,温州市新宝业人造革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9日,磊泰公司在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被裁定受理破产。磊泰公司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之后未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8月13日,磊泰公司欠借款本金330万元、期内利息79890.07元,期内复利9130.21元、逾期利息及其复利。浦发银行于2012年7月5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浦发银行与磊泰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12011283046)立即到期。2、磊泰公司向浦发银行支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28日以年息9.184%计算利息,2012年9月29日起以年息13.77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暂算至2012年6月10日欠息为6.903307万元)。3、浦发银行对抵押物浙江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18号建筑面积4687.43平方米的厂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宝业公司、王宝银、钱镭、林兴对磊泰公司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庭审中,浦发银行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磊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2011年7月29日,本案的抵押房产被太仓市人民法院查封,在本案贷款发放之前已经被另外三个法院轮候查封。本案的贷款于2011年9月28日发放,不属于抵押担保范围,浦发银行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本案抵押房产已经被查封,最高额抵押的范围不包括查封后发生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抵押财产被查封之后抵押权人债权确定,新发生的债权不属于抵押担保范围。2013年7月9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磊泰公司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要求的利息应计算至2013年7月9日止。宝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首先同意磊泰公司关于浦发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其次,浦发银行与宝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内容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且浦发银行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告知,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方式提示宝业公司注意,因此该合同条款是无效的。宝业公司提供担保未经全体股东会决议,企业有九个股东,出具股东会决议只有两位股东出席,其他股东没有接到开会的通知也没有出席,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该决议是无效的。综上,请求确认合同条款无效,驳回浦发银行对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王宝银、钱镭、林兴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浦发银行与磊泰公司、宝业公司、王宝银、钱镭、林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有效的民事合同。浦发银行按约发放贷款,磊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浦发银行要求磊泰公司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浦发银行再主张复利,不予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人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采用了加黑的方式提醒相对方。宝业公司辩称该格式条款无效,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宝业公司、王宝银、钱镭、林兴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磊泰公司自愿提供房屋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浦发银行发放贷款前抵押物被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浦发银行在抵押物被查封后发放贷款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查封的事实,故浦发银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磊泰公司、宝业公司关于浦发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辩称,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磊泰公司已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磊泰公司关于自2013年7月9日起停止计息的辩称,予以支持。王宝银、钱镭、林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21日判决:一、磊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浦发银行借款本金330万元、期内利息79890.07元,期内复利9130.21元、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28日止,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二、如磊泰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磊泰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18号厂房及其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4687.43平方米;温国用2007第21273号,使用权面积17245.9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浦发银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上述债权与优先受偿编号为zd9011201100000163《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5000万元。三、宝业公司、王宝银、钱镭、林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宝业公司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zb9011200800000049《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500万元;王宝银、钱镭、林兴共同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zb9011201100000427《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自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5500万元。四、宝业公司、王宝银、钱镭、林兴向浦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磊泰公司追偿。五、驳回浦发银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2元,由磊泰公司、宝业公司、王宝银、钱镭、林兴共同负担。磊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应适用《物权法》第二零六条第(四)项规定。最高额抵押的确定是指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进行定额化的原因出现后,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进行确定和计算。最高额抵押的确定意味着被担保债权的确定和最高额抵押关系的结束,即被担保债权确定后所发生的任何债权,不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本案抵押物房产因诉讼阶段的财产保全被查封,属于法定债权确定的原因,查封后发生的债权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范围。另《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也作了一致规定,所以法律规定是明确的。本案不适用《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理由如下:1、从法律价位分析,《物权法》与《查封规定》相比,《物权法》属于上位法,应优先适用上位法。2、从颁布时间看,《物权法》与《查封规定》相比,《物权法》属于新法,应优先适用新法。3、如果债权确定的构成要件要增加抵押权人知道债权确定的事由,那么意味着规范执行行为的《查封规定》中进行关于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民事基本制度的立法,但该立法并未被后来颁布的《物权法》所吸收。4、本案查封均发生于诉讼阶段,法律未明确规定诉讼阶段因财产保全而需法院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本案四个法院亦未通知抵押权人。如果法院有通知义务,那么抵押权人不知情,则意味着法院不作为的法律后果由其他利益关系人承担。5、作为银行在发放抵押贷款之前本身就有对抵押物相关情况的审查义务。抵押权的权属状况均由相关登记部门登记公示,只要登记部门对权属限制进行了登记即可,查封法院没有通知的必要。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浦发银行负担。被上诉人浦发银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驳回磊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中就查封行为的程序及法律后果,分别有《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等法律规范,这些规范之间互为补充,并不矛盾,其中后二者规定了查封是导致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的事由,而前者则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查封应负有通知的义务。《物权法》属于实体法,而《查封规定》则属于程序法。因此,本案中既不存在法律规范抵触的情形,也不存在如磊泰公司所主张的《物权法》与《查封规定》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款、《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只是规定了查封是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的事由,但并没有规定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再增加)的时间节点。《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或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这是债权确定时间节点的规定,而不是债权确定事由的增加。本案中浦发银行设立最高额抵押权时,已经对抵押物的状态进行了必要审查,抵押物的权利当时并没有受到限制,并且进行了登记公示。与普通抵押不同,最高额抵押是以抵押财产对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其目的是为了简化手续,促进资金融通,因此在最高额抵押期内,并不需要在每笔贷款发放时,每次均对抵押权的权利进行审查。浦发银行最初知道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是在案件一审开庭审理时的2012年8月4日,此前对查封情况一无所知,也无人告知。《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据此,在浦发银行知道查封事实之前所发生的债权数额,都在受抵押担保范围之内。上诉人磊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浦发银行在二审指定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本案抵押的房产于2011年7月29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查封,故该抵押物担保的债权应为该抵押物被查封之前的债权,不包括抵押物被查封之后而形成的债权。《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规定虽与《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就抵押物被查封后抵押债权何时确定存在不同表述,但《物权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查封规定》,且颁布时间晚于《查封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本案应适用《物权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本案属于流动资金贷款,浦发银行未履行一个审查义务,在磊泰公司有经济纠纷案件,且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于2011年9月28日向磊泰公司发放330万元贷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浦发银行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商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商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4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