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2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胡朝凤与重庆宠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凤,重庆宠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2730号原告胡朝凤,女,汉族,系重庆市綦江县某村村民,住该村某组。委托代理人黄学昌,男,汉族,系重庆宠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宠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中路76号附4-2-1号,现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街道童善桥村,组织机构代码05988929-7。法定代表人黄天久,重庆宠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胡朝凤与被告重庆宠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伦,与代理审判员田利辉、人民陪审员冯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凤的委托代理人黄学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宠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天久经本院传票传唤,并于2014年4月18日经人民日报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朝凤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到被告处从事文职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2013年8月3000元、9月3000元、10月3000元、11月3000元、12月3000元、2014年1月3000元、2月3000元的工资,共计21000元。被告重庆宠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到被告处从事文职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9月被告重庆宠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天久下落不明后,致使员工工资不能发放,原告做工至2014年2月底。2014年2月20日原告就工资争议等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2月28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己超过五个工作日本委未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要求提起诉讼的函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2013年8月3000元、9月3000元、10月3000元、11月3000元、12月3000元、2014年1月3000元、2月3000元的工资,共计21000元。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而被告重庆宠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天久经本院传票传唤,并于2014年4月18日经人民日报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入职通知书、入职登记表、仲裁申请书、未作出受理决定的函,本院收集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到被告处从事文职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2月的工资,共计21000元。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重庆宠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天久经本院传票传唤,并经人民日报公告传票传唤,法定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宠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胡朝凤的工资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公告费1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重庆宠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宠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胡朝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洪伦代理审判员 田利辉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