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温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温某。委托代理人李斌,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温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阴历腊月十八举行典礼仪式。××××年××月份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读小学二年级,××××年××月份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读小学一年级。××××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结婚后,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和打骂原告,其家人在半夜里就打电话,敲门质问原告,这种多年来受到被告猜疑打骂以及其家人的非法做法,已给原告的精神上、身体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2、2012年11月18日原告被被告打伤的照片一张,2012年10月27日被告所写“保证”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原告在结婚后经常受到被告的无端猜疑和打骂;3、原告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清单各一份。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家里还有两个孩子,自己会改正自身不足,增加对原告的信任,以维持婚姻关系;当时买车花了112000元,家里有小票,我和原告出了一半钱。其向法庭提交自身陈述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日双方闹矛盾的由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婚后共同财产清单”部分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书面陈述,原告认为该陈述内容只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双方的最后一次矛盾由来,共同生活期间还有很多矛盾。根据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证据材料3,系原告单方陈述,被告对部分内容予以否认,对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双方均没有进一步举证,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个人陈述,原告对内容的真实性并未否认,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阴历腊月十八举行典礼仪式。婚后先后生养一女一子,女儿取名王某甲,儿子取名王某乙(户口均在被告姐姐名下)。××××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被告开始外出打工,因原告在家上网聊天,被告离家期间对原告的不信任逐渐增加。双方在2012年10月26日发生矛盾后,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在2014年阴历四月初一与被告发生矛盾后离开家,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一女一子,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一些矛盾,但多因近两年被告工作变迁,双方聚少离多,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增加而起。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表示愿意改正不足,信任原告并不再动手打人,应视为双方尚有一定感情基础,存在和好可能。对导致双方之间的不信任增加,二人均有过错,对此双方均应对自身的不足及时纠正,并有责任以宽容、正确的态度,包容对方,并加强与对方的沟通,在生活上相互关心、相互理解,以增强信任,维护夫妻之间、家庭之间的和睦。在与双方家庭其他成员的相处上,双方也应尽量理解、不过多干预并维持团结和睦。因此,可以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考虑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和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温某与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靖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