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盘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52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文科、人民陪审员田友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11月24日生育女孩何某。被告于2009年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已分居三年以上。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女孩何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何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双方所生孩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二份(结婚证字号:黔盘山婚字第2003-199号),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12日在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盘县大山镇松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查明被告李某某的下落,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李某某的母亲陈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陈某某陈述被告家人均不知道被告李某某的下落。原告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何某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登记结婚并生育孩子何某的依据。2、盘县大山镇松山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可以综合认定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经满二年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8月12日到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11月24日生育女孩何某。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现已满二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已经满二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何某某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何某一直是和原告在一起生活,且现在又无法联系上被告,孩子何某由原告抚养比较合适,故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孩子何某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所生孩子何某由原告何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建代理审判员 董 文 科人民陪审员 田友福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 艳 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