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宋广明与李云、赵宏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明,李云,赵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宋广明,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男,41岁,汉族,农民。被告赵宏艳,女,40岁,汉族,农民。原告宋广明与被告李云、被告赵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被告赵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为同一村的村民。二被告以家庭经营之需或者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14年1月28日借款330000元,2014年3月16日借款300000元。借款时二被告称过几天就给,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请: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二枚(借据一的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宋广明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欠款人:李云、赵宏艳,2014年1月28日;借据二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宋广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李云、赵宏艳,2014年3月16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630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收据一份,证明借款转账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330000元的欠条一枚;2014年3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上述借款共计63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30000元有两枚借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应负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和被告赵宏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宋广明欠款6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12600元由被告李云和被告赵宏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风代理审判员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姚志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宝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