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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刘国光、刘守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刘国光,刘守丰,刘永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14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6569440-0。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1965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刘国光。被告:刘守丰。被告:刘永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刘国光、刘守丰、刘永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廷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光、刘守丰、刘永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刘国光、刘守丰、刘永德以三户联保方式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寒桥分理处)申款3年期自助可循环方式农户小额贷款各50000元,合同约定期限为2010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被告刘国光于2012年4月19日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为2013年4月18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被告刘国光、刘守丰、刘永德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光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是指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利率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还款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刘守丰、刘永德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刘国光发放贷款50000元,通过本行转入被告刘国光银行卡账户内。被告刘国光于2012年4月19日使用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国光至今未还,被告刘守丰、刘永德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领取银行卡签名复印件、贷款信息明细表、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光经被告刘守丰、刘永德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国光交付了借款。被告刘国光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光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守丰、刘永德作为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刘守丰、刘永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国光追偿。被告刘国光、刘守丰、刘永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光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守丰、刘永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国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廷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