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10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贺月英与泰安市富兴置业有限公司、朱明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月英,泰安市富兴置业有限公司,朱明全,宁阳县堽城镇供销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岱民初字第1029-2号原告贺月英。被告泰安市富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利被告朱明全。被告宁阳县堽城镇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朱永斌本院受理原告贺月英与被告泰安市富兴置业有限公司、朱明全、宁阳县堽城镇供销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朱明全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应由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1年7月2日被告朱明全、泰安市富兴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两被告从原告处三次借款,共计为2932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月息均为4%,并且每超期一天还应按借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三张借条上均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月息按三分计算。后被告违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32000元。本案于2014年5月8日立案。2014年5月9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32000元”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32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标的额确已在300万元以上,超出了我院级别管辖的范围,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朱明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 立 斌审判员 薛建明审判员李昭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雪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