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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蔡俊全与薛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俊全,薛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蔡俊全,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薛现伟,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蔡俊全与被告薛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俊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俊全诉称:被告薛现伟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共计4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令被告薛现伟归还借款4万元。被告薛现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俊全和被告薛现伟经原告的妹夫夏宁宁介绍认识,被告薛现伟以干工地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于2010年9月1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以装修房子为由于2011年11月15日借原告现金1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经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蔡俊全于2013年9月10日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薛现伟归还借款4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薛现伟书写的借条两张,并提供了证人张某某、夏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薛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薛现伟书写的借条,并有证人张某某、夏某某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现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蔡俊全借款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薛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秀霞审 判 员  任兰贤人民陪审员  姚元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