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飞诉刘友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批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刘友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939号原告陈飞,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肖先龙,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者。被告刘友喜,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负责人刘新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飞诉被告刘友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飞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铮、人民陪审员伍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先龙,被告刘友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办案需要,变更由审判员曾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自强、余国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先龙,被告刘友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刘友喜驾驶湘13F13**大中型拖拉机载满河沙从炉观镇驶往西河镇陈家山方向,行经新化县S225线98KM地段,右转弯进入乡村公路时,车辆右侧中部碰撞到公路旁原告陈飞的房屋,造成原告陈飞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友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飞不承担责任。湘13F13**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陈飞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刘友喜辩称,碰撞房屋是事实,依法应由我赔偿的损失,我愿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房屋受损情况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是正规机构做出的,应予认可,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陈飞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陈飞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被告刘友喜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驾驶的湘13F13**大中型拖拉机的核定载质量为1000千克,总质量为2660千克;4、称重单,以证明被告刘友喜所载货物13930千克,存在严重的超载;5、保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湘13F13**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6、陈佑吾的调查笔录;7、周昭林的调查笔录;8、周桂保的调查笔录;证据6-8,以证明被告刘友喜驾驶的湘13F13**大中型拖拉机车速过快、超载,碰撞到原告陈飞房屋时,响声很大,对原告陈飞房屋的整体结构造成了影响。对原告陈飞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5没有异议;证据4,三张称重单内容完全一致,无其它证据佐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8,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房屋的经济损失。对原告陈飞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友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价格认证结论书,以证明原告的房屋损失为400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陈飞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未提供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不能客观的证明原告房屋的受损情况。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友喜无异议。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职权取得如下证据:1、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房屋及附属物此次受损修缮费用合计为8750元;2、鉴定费票据,以证明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000元。原告陈飞、被告刘友喜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陈飞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法庭调查,予以认定;证据6-8,对碰撞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具体受损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予以综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结合其它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陈飞及被告刘友喜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查明情况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刘友喜驾驶湘13F13**大中型拖拉机载满河沙从炉观镇驶往西河镇陈家山方向,行经新化县S225线98KM地段,右转弯进入乡村公路时,车辆右侧中部碰撞到公路旁原告陈飞的房屋,造成原告陈飞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9日,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友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飞不承担责任。2014年3月7日,娄底市湘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娄晨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房屋及附属物的修复加固损失评估鉴定合计人民币875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陈飞与被告刘友喜自愿各承担鉴定费2000元。湘13F13**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方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车辆驾驶过程中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明驾车,安全出行。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照法定程序法定职权依法作出,内容合法,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友喜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刘友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飞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友喜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是湘K666**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该公司应依法在湘13F13**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750元赔偿责任。原告陈飞的经济损失包括:1、房屋修缮费8750元;2、鉴定费4000元,合计12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750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刘友喜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飞875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刘友喜承担。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新化县支行;账号为,596357366813)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友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铮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