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尹晚华与王健、广州振中活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晚华,王健,广州振中活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尹晚华,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陈耿、郭进,分别系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健,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广州振中活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王广京,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肇秋,广州振中活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郑庭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扬,该司员工。原告尹晚华与被告王健、广州振中活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活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黄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1637.3元,被告王健、振中活通公司对此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两项包括拖车费230元、清理费200元、维修费40361元,合计13637.3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判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案件事实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只提供了书面答辩状。原告及四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9月1日18时,蓝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粤A×××××号车与被告王健驾驶的粤A×××××号车,在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省军区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粤A×××××号车上乘客)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C00152309),认定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冯某无责任。三、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以下简称“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结论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费40361元。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定损,且原告车辆是使用了11年的旧车,定损金额过高,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40361元有其提供的结论书、明细表及维修费发票等予以证明,上述车损价格系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明细表所显示的维修项目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受损部位并无明显不符之处,四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四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40361元。四、拖车费:230元。五、清理费:200元。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A×××××号车向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向被告中华联合黄埔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七、机动车使用人:被告振中活通公司是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健是被告振中活通公司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向本院作出书面声明,表示放弃追究蓝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蓝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也不要求王健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由蓝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王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行人冯某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由蓝某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王健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健是被告振中活通公司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且被告振中活通公司是粤A×××××号车的车主,则依法应由被告振中活通公司对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表示无需蓝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认可。粤A×××××号车分别向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黄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黄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再由被告振中活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上文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在本案获得支持的财产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0361元、拖车费230元和清理费200元,共计40791元,由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387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黄埔支公司赔偿给原告11673.3元(38791×30%)。原告要求被告王健、振中活通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黄埔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尹晚华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尹晚华11673.3元;三、驳回原告尹晚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12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尹晚华预付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迳付给原告尹晚华70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曼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金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