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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辛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辛某。被告田某甲。原告辛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书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被告田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田某乙,现年6岁。婚后生活中被告性格变的暴躁、易怒,常因家庭琐事跟我吵架,甚至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为了小孩和这个家,对被告一直忍让并劝说他好好过日子,可是被告我行我素,一不顺心被告就拿起东西往我身上打,因此,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我每月承担3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田某甲辩称:我认为我们之间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田某乙,现年6岁。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五原县胜景苑小区2号楼4单元6楼西户楼房一套,尼桑蓝鸟小轿车一辆(车牌号蒙L-117**)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提供一份诉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孩子,并共同购买了住房,添置了汽车,其感情基础也是好的,家庭生活中出现矛盾是常有的,只要双方多交流,多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家庭生活状况,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辛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书才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