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二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明光市自来桥镇桥南村凤凰村民组与明光市自来桥镇桥南村村民委员会、王培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光市凤凰村民组,明光市村民委员会,王培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二初字第00266号原告:明光市凤凰村民组,住所地明光市。负责人:王敦豹,村民组长。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明光市。法定代表人:李玉田,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范奎,农民。被告:王培芳,女,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光市自来桥镇桥南村凤凰村民组(以下简称凤凰村民组)诉被告明光市自来桥镇桥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南村委会)、王培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村民组组长王敦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云峰、潘大木,被告桥南村委会主任李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范奎、被告王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凰村民组诉称:本案诉争的山场在1983年是由当时的凤凰村民组组长刘长华代表村民组与桥南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2王培芳手中持有的合同是经过其变造的,侵犯了凤凰村民组的集体利益,属于无效合同。要求确认1983年刘久平与桥南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桥南村委会辨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培芳辨称:1、原告主张是集体承包的不属实;2、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山林有所有权;3、合同的第二页是空白纸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是个人承包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自来桥镇政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三份、明光市自来桥镇调解委员会信访意见答复意见书复印件。证明本案诉争的山场当时均是由各村民组组长签订,代表的是各个村民组;本案诉争的合同也是由当时的凤凰村民组组长刘长华代表村民组签订的。被告桥南村委会质证称:这四份证据中有其签字的桥南村委会的是真实的。被告王培芳质证称:1、没有在庭审前交给法庭,在程序上不合法;2、复印件没有加盖出处的公章,不予认可;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是无效的;4、证人所谓刘长华代表原告集体承包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刘长华没有与村委会签订任何合同。信访答复与本案实体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自来桥镇政府的调查笔录,和明光市自来桥镇调解委员会信访意见答复意见书均为复印件,王培芳亦不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2006年3月25日、2006年08月21日两份证明,证明本案诉争的山场均归凤凰村民组集体所有。被告桥南村委会质证称:证明是刘久军任村长时写的,其不了解情况。被告王培芳质证称:对刘长华的证言:1、刘长华不识字,写不出来这样的证明,2006年时刘就患××。这份证据是伪造的;2、刘长华2006年去世,该证据真实性死无对证;3、内容也是虚假的。对村委会的证明:1、当时少数村民被逼迫下所写;2、写的位置也不是刘久平承包的范围。本院认证认为:刘长华因未能到庭作证,且无法核实,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村委会关于本案诉争的山场均归凤凰村民组集体所有,无其它证据印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本案诉争的承包合同及(2014)滁民一终字第00012号庭审笔录第六页,证明被告王培芳对持有的山林合同进行变造。被告桥南村委会质证称:合同是真实的。被告王培芳质证称:1、对复印件认可;2、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页空白纸不影响合同后面落款处发包方的公章和承包方的私章的成立。其他人的合同也是如此。本院认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培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王培芳身份证,证明王培芳年龄、住址等身份状况;王培芳户口簿,证明王培芳系凤凰村民组村民,刘子勇系王培芳长子;桥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凤凰村民组村民刘久平与王培芳系夫妻关系,刘久平于2000年2月14日去世。原告凤凰村民组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桥南村委会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凤凰村民组及桥南村委会对王培芳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1983年刘久平的山林承包合同,证明此合同第二页系空白纸,承包方刘久平盖私章,为个人承包;王中华的1983年山林承包合同,证明此合同第二页系空白纸,上面写王中华姓名,别无其他,与王培芳持有刘久平承包合同相同,为个人承包;刘久华的1983年山林承包合同,证明此合同第二页系空白纸,为个人承包。原告凤凰村民组质证称:承包合同是无效的:1、刘久平的印章不能代表刘久平本人签字;2、涉案山林属于村民组集体所有,村里无权发包;3、该合同签订时间是1983年,但后面内容有根据中央1984年的文件精神;4、代表签字的都是队里的队长,当时刘久平不是队长,刘久平的印章是事后加盖的。被告桥南村委会质证称:合同是真实的。本院认证认为:凤凰村民组质证称承包合同无效,但对刘久平山林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王范奎证明一份,证明桥南村和凤凰村民组把水库东山坡承包给刘久平;王中华等三人笔录,证明1983年凤凰村民组与刘久平签订承包合同,户主刘久平去世后由妻子王培芳修枝、间伐看护管理;李永发的领条,证明刘久平于1993年11月17日支付给李永发护林费150元。原告凤凰村民组质证称:证据是虚假的。被告桥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范奎质证称:其写的证明其认可。本院认证认为:王范奎、李永发及王中华三人均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四、(2003)明法民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3年在刘久平去世后王培芳与刘久平父亲因宅基四旁树木发生纠纷,王培芳起诉刘长华;明光市人民政府(2010)33号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经王培芳申请,刘长华四旁林权证被政府撤销,以上均证明刘长华为凤凰组出具证明不真实,因刘长华与王培芳有利害关系;原告凤凰村民组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桥南村委会质证称:刘长华那时候有病说不好话。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五、明光市林业局撤销林木采伐证决定一份,证明经王培芳申请,林业局下文撤销刘久平的采伐证;清理病死树批复一份,证明明光市林木病虫害防治部门批准王培芳之子刘子勇可以采伐承包的病虫害林木;明光市林业局林木采伐证一份,证明2013年明光市林业局批准王培芳采伐刘久平的水库林木;一二审生效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王培芳在取得林木采伐证后,凤凰组及少量村民不准采伐,后被法院判决停止侵权,以上均证明涉案林木属于刘久平个人承包;原告凤凰村民组质证称:对这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桥南村委会质证称:是真实的。本院认证认为:凤凰村民组及桥南村委会对王培芳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培芳申请证人王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刘久平与桥南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并管理山林。本院认证认为:王某、杨某证言无其它证据印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王培芳与刘久平系夫妻关系,均为凤凰村民组村民。1983年刘久平与当时的自来桥乡桥南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凤凰村民组境内水库东荒山120亩,承包期限为40年。刘久平于2000年病故。2013年5月7日王培芳经明光市林业局批准,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获准对水库东荒山的120亩林木进行采伐。2013年5月23日,在王培芳对山场林木进行采伐时,遭到孙业祥、刘庆友、刘庆国等人的阻止,王培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孙业祥、刘庆友、刘庆国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1万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明民一初字第02130号民事判决,孙业祥、刘庆友、刘庆国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滁民一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王培芳提供的本院(2013)明民一初字第02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对1983年刘久平与当时的自来桥乡桥南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已作出认定,且凤凰村民组未向本院提出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1983年刘久平与自来桥乡桥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凤凰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凤凰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明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