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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四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秦晓玮与王全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晓玮,王全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四初字第82号原告秦晓玮。法定代理人郭文秀,女,汉族,1963年9月14日生,系原告秦晓玮母亲。被告王全保。原告秦晓玮与被告王全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晓玮的法定代理人郭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全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14时00分,被告王全保驾驶晋A×××××长城小型普通客车由���往东行至环城北路志村村口时,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撞同向行驶的秦晓玮骑的电动车,造成王全保、秦晓玮及电动车乘坐人刘文杰受伤,刘文杰经晋中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全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晓玮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各项损失共计费用210268.32元,但被告只负担了部分医疗费用。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0268.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全保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14时00分,被告王全保驾驶晋A×××××长城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至榆次区环城北路志村村口时,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撞同向行使的原告秦晓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全保、秦晓玮及电动车乘坐人刘文杰受伤,刘文杰经晋中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全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晓玮及刘文杰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被送往晋中市中医院接受治疗,3月1日转院至山西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3月28日伤愈出院。原告所受损伤医疗机构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顶脑挫裂伤、左额顶凹陷粉碎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左眼钝伤、左侧颜面部擦伤、门齿缺如等。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87337.33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7级伤残、一处8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89323.95元,���中医疗费873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护理费4200元(28天*150元)、交通费1596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75540.62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电动车275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误工费法院酌定。另查明,原告秦晓玮父亲秦乃喜、母亲郭文秀于1998年至今在山西威盛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安装部工作,该公司现位于太原市北畔工业园区65号。秦乃喜与该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秦乃喜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父母自2004年起居住在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黄陵村,该村属太原市小店区城中村,原告秦晓玮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12年11月,因本次交通事故,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榆刑二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被告王全保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病历、劳动合同书、职工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推定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全保违章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被告王全保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应按照原告所提交证据及相关计算标准按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秦晓玮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定住所地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农村居民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长期跟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原告的赔偿费用按照城市居民计算较为妥当。因本案系由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主张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发时,原告尚未参加工作,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确定为:医疗费873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护理费3276元(28天*117元/天)、交通费1596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75540.62元(20411.7元/年*20年*系数0.43)、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天),以上费用共计271989.9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王全保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晓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71989.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4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4694元,由被告王全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院。审判长  赵吉太审判员  张永亮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