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1228号原告刘某某,家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中段(外贸大厦)。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钱某某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的业务员推销其太平阳光天使少儿两全保险和太平附加阳光天使少儿重大疾病保险,在推销的时间给原告宣传的这两款保险宣传的非常好,诱使原告为其子刘某某(2013年4月14日出生)购买了太平阳光天使少儿两全保险和太平附加阳光天使少儿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原告为此缴纳了保险费2610元。原告之子刘某某因脑干脑炎手足口病在2014年4月7日住院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花费4615.5元,于4月8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的分支机构告知原告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不予赔偿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应当在两个险种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为此诉请被告在太平阳光天使少儿两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请求被告在太平附加阳光天使少儿重大疾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00000元。被告太平人寿周口公司辩称,1,答辩人的保险代理人不存在诱惑答辩人,保险合同时公平、公正、自愿的签订。2,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诉求50000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3,答辩人对合同的免责事项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均经过详细告知了,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被答辩人所患疾病不在重大疾病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保险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为孩子刘某某投保有太平阳光天使少儿两全保险和太平附加阳光天使少儿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元,共计100000元。太平阳光天使少儿两全保险身故保险金为50000元和太平附加阳光天使少儿重大疾病保险身故保险金也为50000元,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9月30日,而合���给付原告的时间在2013年10月4日之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没有明确履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并且条款的主要内容排除了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条款无效。太平阳光天使少儿两全保险和太平附加阳光天使少儿重大疾病保险分别进行缴费。重大疾病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且可以单独终止。证据二刘某某病历,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是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为手足口病和脑干脑炎,在保险合同中有呼吸循环衰竭和脑干脑炎的疾病。证据三死亡证明和诊断证明,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明被保险人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五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保险人的户口已经注销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显示合同上有投保人签字,已经阅读相应的条款,了解了保险条款,保险1少儿两全���险的身故保险金是现金价值而非50000元,保险重大疾病保险诉请100000元应符合确诊后30天生存的情况下发生的保险事故且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被告才赔付100000元。原告显然不符合以上条件。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被保险人刘某某的疾病不符合我公司承保的重大疾病和生存期限;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为其子刘某某在被告处购买了太平阳光天使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2007(1078)和太平附加阳光天使少儿重大疾病保险2007(1079),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缴费年限为18年,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10月1日。保单生成方式为电子合同方式,约定身故受益人为本案原告刘某某。原告按时缴纳了保险费2225元和385元。保险费发票打印日期为2013年10月4日。被告将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缴费发票等装订成册后交付给原告。2014年4月7日原告之子刘某某因患脑干脑炎、手足口病重型在周口市中心医院ICU住院治疗,2014年4月8日刘某某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太平阳光天使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和太平附加阳光天使少儿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举证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双方对被保险人发生身故是赔付保险金还是支付现金价值,对等待期是否应排除赔付责任产生歧义,由于被告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排除了未成年人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该条款对本案原告无效。被告辩称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对保险金额进行明确的约定,故被保险人保险期限发生死亡,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太平阳光天使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2007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身故保险金50000元,在太平附加阳光天使少儿重大疾病保险2007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身故保险金50000元,以上合计10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太平阳光天使少儿两全保险和太平附加阳光天使少儿重大疾病保险金共计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晋京豫审判员 刘红侠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珺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