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马昌忠与江苏惠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昌忠,江苏惠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马昌忠,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生。被告江苏惠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开发区淮金线西侧、工园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冬钗,该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居宽,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昌忠诉被告江苏惠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昌忠、被告江苏惠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居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昌忠诉称:2012年5月,被告将其1#厂房及办公楼的内、外墙涂料交由原告施工,2012年10月29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3万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然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就以上欠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万元。被告江苏惠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1#厂房及办公楼的内、外墙涂料确实是由原告施工,结算后,被告欠��告工程款23万元属实,但原告曾委托被告向案外人徐永培偿还原告的债务5万元,故被告现实际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被告的1#厂房及办公楼的内、外墙涂料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同意以贰拾叁万元结算,并由被告江苏惠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结算后,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昌忠承建了被告江苏惠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1#厂房和办公楼内、外墙涂料工程,双方结算后工程价款为23万元,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惠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曾委托被告向案外人徐永培代为偿还5万元债务的辩称,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要求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惠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马昌忠支付工程款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