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思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向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360号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贵州思南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贵州思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县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被告与我仅仅一起同居生活15天,同年3月6日我外出打工。在婚约期间按照农村风俗花费各种款项(2012年1月2日,见面礼1200元;2012年2月13日,去一封梳子衣服1200元,三金8600元,彩礼20000元;2012年2月20日,举行婚礼衣服2200元,车费1200元,父母收拜礼1200元)总计35600元,经媒人李某之手转交给被告父母。同居期间被告向我索要钱财(2012年4月22日汇款金额1000元;2012年6月15日汇款金额4600元;2012年7月24日汇款金额900元;2012年8月汇款金额2500元)总计9000元,已通过邮政汇款金额支付给被告。其间,我多次要求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双方发生争吵,2012年8月9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质,违背诚实守信原则,上述所有款项应予以返还给我。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婚约期间向原告索要的各项费用共计44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向某某辩称:2012年2月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虽然我们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同居期间均以夫妻相称,周围的邻居也认为我们是夫妻,该案应该属同居关系,不是婚约关系,原告适用案由错误。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为与被告结婚,而给被告购买的衣服和拿的见面礼,是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赠与对方的礼物,目的是为了联络和发展感情,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索要。我们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给我打款9000元,是我们家庭生活的正常往来,不是婚约财产。被告的父母没有收到原告给的任何婚约财产。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而生活在一起,不能以未办理结婚证为由,要求返还彩礼;即使有婚约财产,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早已消耗殆尽。综上,原告起诉案由适用错误,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3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邮政汇款给被告9000元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内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原、被告结婚,原告到被告家的有彩礼2万元及耳环一对、项链一根。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电器清单、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为了与原告结婚,购买了13369元的电器。3、证明,证明购买棉絮14床价值3762元以及床上用品4200元。被告在举证期内申请证人王某、安某、李某、贾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安某未出庭,证人李某、贾某、张某均证实:被告向某某是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置办有一定的嫁妆。庭审后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4月22日到原告家中清点被告向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均在场。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某、贾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3份以及转账凭单1份、证人李某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证明,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电器清单、收款收据,并未说明其是何用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特征,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王某、安某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证人王某、安某未出庭,也未说明理由,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农历1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2年农历2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便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举办婚礼原告自愿购买三金(耳环、项链、戒指)及见面礼1200元给被告,并按农村风俗自愿拿给被告彩礼2万元。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外出打工,并分四次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汇款9000元,后双方因家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8月被告外出至今。另查明:被告向某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电炉一台、冰箱一台、消毒柜一台、棉絮十床、枕头五对、花二盆、水杯十个、温瓶二个、火盆一套、大小锑盆五个、水桶一挑、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口、大小碗十个。双方同居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一年之久,双方已形成同居关系,据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关于返还彩礼的情形,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应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处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婚约财产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与被告婚约时支出较大数额资金,双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了妥善解决纷争,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愿意用其同居前个人财产折归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另酌情决定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6000元。对原告自愿购买送给被告的三金(戒指、项链、耳环)、见面礼1200元以及原告父母的收拜礼1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同居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之规定,应视为原告的赠与行为,被告表示接受,赠与合同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原告的撤销权已经丧失,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自己的赠与行为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因此对该部分财产被告可不予返还。原告准备婚车花费1200元,系原告为与被告结婚而自愿花费,被告可不予返还。原告分四次给被告汇款9000元,是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正常的经济往来,被告可不予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某某同居前全部个人财产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另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1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春和人民陪审员  陈仕杰人民陪审员  王庆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