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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交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梁儒官与麦东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儒官,麦东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交初字第278号原告梁儒官。委托代理人杨卓伟。被告麦东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代表人陈青松。委托代理人李昌瑜。原告梁儒官与被告麦东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儒官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杨卓伟、被告麦东震、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原告梁儒官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查封被告麦东震所有的琼AX**号小轿车一辆的裁定书。原告梁儒官诉称,2014年3月16日下午4时30分,被告麦东震驾驶琼AX**号小轿车在海口金花路松子24小时连锁便利店处的人行道上自南向北方向倒车行驶时,恰遇原告自东向西方向行走,由于被告麦东震行车避让不当,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东震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刻被送往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右股骨颈骨折。至2014年4月8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3天。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自身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法院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右股骨颈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被告麦东震系肇事车辆琼A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麦东震进行赔付。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下:一、被告麦东震赔偿原告周燕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护垫费、租用陪护床费等共计人民币95215.93元;二、被告麦东震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三、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由两被告承担诉前保全措施申请费1270元;五、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麦东震辩称,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并非被我的车辆撞摔,而是由于看到我的车紧张才躲摔的,且周围也有人看到确实是这样。我无意愿否定交警部门的认定,只是我目前经济状况已入不敷出,我同意按照法律有关规定,直接由为我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额范围内支付一切相关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问题,我认为原告当时对我的车辆采取了不恰当的诉前保全措施,导致我在物质上和精神上都蒙受了极大的损失,故除了医疗相关费用外,原告不应对我提出精神损失等诉求。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辩称,一、琼AX**号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保险合同,我司对麦东震应在合法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没有异议。二、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诉求的合法合理事项予以认可,具体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发票原件、病历、清单等与本次事故有关的病历材料予以认可,且我司已垫付医疗费9999元给原告;2、交通费,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的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11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已84岁,按照原告户口性质再确定计算标准;5、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150日,未见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工作证明,拟按照服务行业68.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275元;6、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认可营养费4500元;7、后续治疗费,认可3000元;8、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医疗费9999元,应在原告相应的诉求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6时30分,被告麦东震驾驶琼AX**号小轿车在海口市金花路松子24小时连锁便利店处的人行道上自南向北方向倒车行驶时,恰遇原告自东向西方向行走,由于避让不当,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东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儒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8日,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5078.93元,其中被告麦东震垫付医疗费16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垫付医疗费9999元,原告自行支付33479.93元。出院医嘱、注意事项、随访日期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禁止坐矮板凳,禁止盘腿,禁止跷二郎腿,防止人工关节脱位;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为购买坐厕椅、助行器共计花费550元。另,原告住院期间,家属为方便陪护,支出租用陪护床费454元。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并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琼省医鉴(2014)临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儒官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儒官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3、被鉴定人梁儒官“营养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营养90日,护理150日,护理期限内的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琼AX**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麦东震,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原告梁儒官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9张海口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43张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据总金额为1065元),作为主张交通费1065元的凭证。因交通费票据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诉称系家人来往护理产生,本院确定该项费用属必要的交通费用,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住院患者一日费用清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海口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海口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另原告提交5张面额为100元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以及1张调拨单作为主张护垫费500元的凭证,因发票和调拨单上均无购买者信息,无法查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且两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麦东震倒车碰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被告麦东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琼A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庭审辩论结束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适用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479.93元(不含被告麦东震垫付的16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垫付的9999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琼省医鉴(2014)临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22天,按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进行计算,共计11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4500元,根据琼省医鉴(2014)临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营养90日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元/天,共计4500元;5、护理费165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为150日,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标准参照同等护理级别、护理期限的护工工资标准,酌情以110元/天计算,共计165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65元;7、残疾赔偿金20918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指数为20%,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定残之日原告为83周岁,其赔偿年限为5年,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918元/年×5年×20%=2091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购买坐厕椅、助行器共计花费550元,且有正式发票为凭,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很大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其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10、租用陪护床费454元,原告已提交正式的发票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租用陪护床费454元,本院予以支持,属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以上1—10项损失共计93566.93元,其中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42079.93元;5—9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5103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作为琼A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儒官93566.93元(机动方全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梁儒官人民币93566.93元;二、驳回原告梁儒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4元,由原告梁儒官负担264元,被告麦东震负担107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麦东震负担。诉前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麦东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冬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