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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张汝强与王文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强,王文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张汝强,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永跃,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文娜,女,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旗,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负责人段卫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国营,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汝强与被告王文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滕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谢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汝强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跃、被告王文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汝强诉称,2014年2月19日1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沿新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沟至新兴路恒鑫汽车美容会馆路段时,与由道路东侧起步掉头行驶被告王文娜驾驶的鲁XXX**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文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X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5127.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文娜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314.72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人员以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人数应当按一人护理,鉴定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6时54分许,原告张汝强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沿滕州市新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沟至新兴路恒鑫汽车美容会馆路段时,与由道路东侧起步掉头行驶被告王文娜驾驶的鲁XXX**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汝强受伤,车辆损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文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汝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汝强受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由张某及原告之妻庄某护理,共支付医疗费35857.76元,被告王文娜垫付10314.72元。原告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右足跟、跗骨开放骨折伴缺损,右足大面积皮肤撕脱伤,足趾肌腱断裂。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受本院委托,2014年7月6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汝强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汝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护理人数及期限建议为:需1人护理60-90日。3、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建议为5000-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鲁X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张汝强居住地为滕州市,系滕州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七个月平均工资为6475.77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护理人员庄某居住地为滕州市,护理人员张某为城镇居民。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房屋预订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娜与原告张汝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汝强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文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汝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原告张汝强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35857.76元;2、误工费29356.82元(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6天,原告事故发生前月收入6475.77元,误工费计算为6475.77元/月除以30天/月乘以136天);3、护理费6969.21元(结合医疗机构证明及司法鉴定机构意见,本院酌情按一人护理90天计算,护理人员收入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为28264元/年除以365天/年乘以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原告住院治疗27天,按每天15元计算);5、后续治疗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在城镇居住,身体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200元;10、复印费60元。鲁X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4354.0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356.82元、护理费6969.2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文娜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465.93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不足部分25857.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60元,合计33522.76元,乘以70%)。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娜垫付医疗费10314.72元,在本判决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之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超出本院查明支持的部分,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汝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4354.03元;被告王文娜赔偿原告张汝强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3465.93元;三、驳回原告张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王文娜垫付医疗费10314.72元,在本判决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14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1720元,由原告张汝强承担520元,被告王文娜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