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邓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郭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49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自报名),男,1988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大安乡三成村全堂组,因本案于2014年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6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大岗镇秀林村委会下郭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七星关区大屯乡大屯村凤凰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12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经密谋盗窃后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村0378号房撬锁入内,盗得被害人刘战平的斑马牌条码打印机二台、扫描枪八箱。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56500元。破案后,民警已起获被盗的打印机发还刘战平。同月25日凌晨2时许,邓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经密谋盗窃后来到里水镇大冲联星村0319号出租屋,盗走被害人吕某某的组装电脑一台和华为牌手机一台。随后,三人来到里水镇大冲村1141号出租屋,盗得被害人谭某某的大运小迅鹰牌电动车一辆、被害人高贤波的大运巧格牌电动车一辆、被害人杨书红的台铃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上述被盗的大运巧格牌电动车、大运小迅鹰牌电动车各一辆,共价值4550元。破案后,民警已将起获的上述车辆发还各被害人。同日6时许,民警抓获陈某某,陈带民警前往大沥镇沥北1237号出租屋抓获郭某某;郭某某归案后,于同日21时许带民警前往里水镇大冲市场一间网吧抓获邓某某。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邓某某对2014年1月17日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有异议,辩称当时案发现场无人看守,且涉案货物堆放凌乱,其盗得的打印机只是废品,故鉴定价格过高。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本院补充认定,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时,从陈某某处扣押了黑色直板手机一台、六角钥匙及套筒四条,从郭某某处扣押了金河田电脑主机一台、SKYWORTH显示器一台、键盘一个、PLUS电脑一台、EMREX显示器一台、DELL显示器一台、断线钳一把。关于被告人邓某某对2014年1月17日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的辩解。经查,2014年1月17日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定程序对被盗物品作出的鉴定结论,且鉴定时其中被盗的打印机已起回,鉴定结论作出时亦参考了该部分被盗实物,故该鉴定结论系合法有效的,邓某某提出的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郭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部分被盗物品已起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扣押的作案工具六角钥匙及套筒四条、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黑色直板手机一台、金河田电脑主机一台、SKYWORTH显示器一台、键盘一个、PLUS电脑一台、EMREX显示器一台、DELL显示器一台,与本案无关,由扣押机关自行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扬审判员 黄小明审判员 何应开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绮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