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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6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段虎与王树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虎,王树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6776号原告段虎,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王树勇,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东路小营房村。负责人李继坤,总经理。原告段虎诉被告王树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勇、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虎诉称:2013年9月21日,巴XX驾驶原告所有的京PU09**小客车在房山区西六环京港澳高速路出口处与被告王树勇驾驶的冀FMU1**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道路救援费2700元、汽车修理费14832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王树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4时10分,王树勇驾驶小客车(车号:冀FMU1**)由北向南行至房山区西六环京港澳高速路出口时,适有巴XX驾驶小客车(车号:京PU09**)由北向南行,王树勇驾驶车辆右后部与巴洪旭驾驶车辆前部相接触后,王树勇驾驶车辆侧翻,两车损坏,王树勇车辆乘车人马XX受伤,巴XX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王树勇为全部责任,巴洪旭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北京云安建明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对京PU09**号小客车、冀FMU1**号小客车进行了施救,原告段虎为两车共支付施救费用2700元。后段虎将京PU09**号小客车送至北京宇隆兴达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了修理,原告自付修理费14832元。另查,京PU09**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段虎。冀FMU1**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王树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巴洪旭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王树勇予以赔偿。原告段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施救费、修理费诉求,有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修理费明细在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虎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王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虎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共计一万五千五百三十二元。三、驳回原告段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九元,由被告王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