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黔东南州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诉杨正荣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东南州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杨正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90号原告:黔东南州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住所地:凯里市迎宾大道**号丰球豪庭*栋**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杨继红,系该合作社理事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盛志远,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荣,男,1970年3月25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原告黔东南州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与被告杨正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东南州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盛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正荣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社员股金调剂使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调剂出股金32万元社员股金给被告杨正荣使用;2、本合同项下调剂出来的股金使用期限共9个月,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2014年1月10日止;3、本合同项下调剂的股金有偿使用率确定为月费率2.5%;4、原告在每一结费日向被告计收股金有偿使用费为每月15日。被告逾期不缴纳使用费的,原告将额外收取当月(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有偿使用费30%的违约使用费,并加收每日3‰(当月使用费)的滞纳金;5、原告在合同期满前发现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股金和有偿占用费,原告可随时追回调剂出的股金;6、逾期不归还调剂金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加收每日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社员股金32万元,但被告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今已连续多次未按约定每一结费日向原告支付有偿使用费,并且款项到期之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社员股金3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社员股金有偿使用费56,000.00元、有偿使用费违约金16,800.00元、有偿使用费滞纳金3,480.00元(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2,880.00元(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4年1月10日暂计至2014年1月13日为2880元),以上共计399,1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正荣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原告黔东南州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社员股金调剂使用合同、社员股金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社员股金调剂作用合同的事实。3、承诺书、房产证、结婚证、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将房产抵给原告的事实。4、借据、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使用金32万元的事实。5、黔东南州供销合作社州供呈(2012)7号文件、黔东南府专议(2013)107号专题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告开展社员股金办理抵押主体适格。被告杨正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的股金社员。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社员股金调剂使用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调剂出32万元社员股金给乙方有偿使用。2、本合同项下调剂出来的股金乙方只能用于支付门面尾款。3、本合同项下调剂出来的股金有偿使用期限共玖个月,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4、在股金有偿使用期限内,股金的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甲方批准的借款为准;其他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5、本合同项下调剂出来的股金有偿使用费率,确定为月费率百分之2.5%,按月收取。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甲方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作相应的调整,无须经乙方同意。6、本合同项下调剂出来的股金有偿使用费率,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乙方提款之日起,按实际调剂出来的股金余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包括第一天,除去最后一天)。7、甲方在每一结费日向乙方计收股金有偿使用费(每月15日)。乙方逾期不缴纳使用费的,甲方将额外收取当月(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有偿使用费30%的违约使用费,并加收每日3‰(当月使用费)的滞纳金。调剂出来的股金到期,费随本清。8、首次提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交下列文件或办理下列事项:(1)、社员股金证交由甲方审核;(2)、所有依法生效的担保文件或抵押物;(3)、首次和每次提款前,乙方必须满足下列条件:出具按规定用途使用调剂出来的股金的情况报告及有关的财务报表、资料;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办理的提款手续。9、甲方承诺:(1)、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拨付应当发放的调剂出来的股金;(2)、对获悉的乙方经营内容、财务收支等情况依法保密。10、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1)、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调剂的股金,或逾期不归还甲方股金和有偿占用费,甲方有权追回调剂的股金,处分受偿乙方抵押物,并在追回调剂金和处分抵押物期间计算违约违约使用费和滞纳金;逾期不归还调剂金的,甲方将向乙方加收每日3‰(调剂金总额)的违约金。(2)、甲方未发现上述情况,不得无故在合同期满前收回调剂出来的股金,若发现上述情况,可随时追回调剂出的股金。(3)、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据相关规定到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11、通讯:(1)、本合同履行中的任何通知和沟通均应直接送交,或者采用挂号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但采取除挂号信函之外的其他书面形式送交的,应在事后三天内以挂号信函方式补寄对方。(2)、本合同履行中的各种送交,均以寄件人寄出的时间为送交时间。(3)、本合同双方的通讯地址,以本合同缔约人栏中的记载为准,如有变更应立即通知对方。12、其他:(1)、本合同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约定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继红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杨正荣签字并盖了手印。同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支票发放了社员股金320,000.00元给被告,注明借款用途:用于付门面尾款。合同签订和发放借款后,因被告自2013年6月16日起连续多次未按约定在每一结费日向原告支付有偿使用费,并且款项到期之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月21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诉请的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的有偿使用费滞纳金3,480.00元自愿放弃。同时查明,原告黔东南州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是依法登记组建成立,主要开展社员股金服务业务,并由黔东南州供销合作社主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社员股金调剂使用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完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足额调剂社员股金供被告使用,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返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对诉请的有偿使用费滞纳金自愿放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员股金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系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黔东南州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社员股金320,000.00元,给付有偿使用费56,000.00元、有偿使用费违约金16,800.00元(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880.00元(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共计人民币叁拾玖伍仟陆佰捌拾元整(¥:395,680.00元)。案件受理费7,385.00元,财产保全费2,125.00元,共计9,510.00元,由被告杨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7,385.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审 判 长 罗如军审 判 员 龙光瑞人民陪审员 马崇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敏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