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徐照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洪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照林,洪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261号原告徐照林。委托代理人徐昂,上海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刚。委托代理人刘海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蔷,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照林与被告洪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昂,被告洪刚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照林诉称:2013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洪刚驾驶车牌号为赣L1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人民路、方浜中路处时,与原告徐照林驾驶的助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洪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等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医疗费人民币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2,680元、误工费8,190元、交通费84元、辅助器具费13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停车费1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03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洪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刚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赔偿意见。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已垫付了部分费用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洪刚驾驶车牌号为赣L1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人民路、方浜中路处时,与原告徐照林驾驶的助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洪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照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徐照林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救治,因足闭合性骨折(左足内侧楔骨)于2013年5月21日至6月2日进行住院治疗,此后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3年7月22日,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计72元;被告洪刚垫付了原告的救护费、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药费7,099.63元(含伙食费156元)、护理费420元、助动车修理费2,000元、助动车牵引费1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诉前调解时经本院委托法医鉴定,2014年4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照林右足等交通伤,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15日、护理7日、营养7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3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拐杖),金额计130元;2、交通费发票四张,金额计84元;3、停车费三张,金额计15元;4、署名为杨文亭的证明二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杨文亭在上海市黄浦区四牌楼路XXX号经营一家棋牌室,徐照林系本店员工,2013年5月份以前在本店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5月份以后由于其脚部被撞骨折,有6个月未能上班,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3月6日未上班,扣发期间工资总计16,200元;5、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2,000元。再查明,被告洪刚所有的车牌号为赣L1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陈述笔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杨文亭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洪刚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助动车修理费发票、牵引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洪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洪刚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超出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洪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本院依法核准为17,015.63元(已剔除伙食费,其中包括原、被告共同支付部分);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则以每天20元结合住院13天来计算,计260元;3、营养费,可以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营养时限37天来计算,计1,110元;4、关于护理费,可以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护理时限67天来计算,计2,680元;5、关于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休息时限4.5个月来计算,计7,29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尚属合理,予以准许,计84元;7、关于辅助器具费,则以票据为准,计130元;8、关于衣物损失费,可酌情支持,计300元;9、关于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则以票据为准,分别计15元、1,030元、2,000元;10、关于后续治疗费,因目前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至于被告支付的助动车修理费、助动车牵引费,均计入本案损失范围,为避免诉累,被告垫付款项可予以抵扣或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照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10,184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照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项已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照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衣物损失费、助动车修理费、牵引费);四、被告洪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照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助动车修理费、牵引费、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1,830.63元;五、原告徐照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洪刚人民币9,619.6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0元,由原告徐照林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洪刚负担人民币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