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6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在长乐市某村一家食杂店门口,与同村的陈某丁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某甲赶到现场,持随身携带的钢质尖棍朝陈某丁左肩部、腰部、左手臂等处划了七八刀,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其父亲在长乐市某村一家食杂店门口与同村的陈某丁发生纠纷,遂持随带的钢质尖棍划伤受害人陈某丁的左肩部、腰部、左手臂等处。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陈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因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与同村受害人发生口角而引发,而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王松峰人民陪审员 李宝官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