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沿滩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沿滩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黄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汪祖培,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韦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森荣、江声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祖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自由恋爱,于200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1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2011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黄某诉至本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承担一半;3.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及孩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居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4.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5.证人证言,黄诗炳、廖智明、曾祥君、黄文慧,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情况。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黄诗炳、廖智明、曾祥君、黄文慧当庭所作的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反映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8月自由恋爱,200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1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住房1套,坐落于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桂花湾居委会11号房2单元,产权证号为自房权证市交字第00140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自国用(2013)第110375号。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主张房产双方各占50%,被告陈某某的部分作为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某虽属自主婚姻,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也应予准许。原告黄某请求儿子随其生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利于子女的成长,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为住房1套,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当依法分割。原告黄某主张双方各占50%,被告陈某某的部分作为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并将该房产判决为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但被告陈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下落不明,其应当承担的抚养费根据本案实际目前不能得到履行。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需要,将其应当分得的房产价值作为其子女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和抚养费的履行实际。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抚养费的履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要求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某所生之子陈某甲和原告黄某一起生活;三、共同财产坐落于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桂花湾居委会11号房2单元自房权证市交字第001408**号【自国用(2013)第110375号】的住房一套由原告黄某分得。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良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江声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茹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