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刑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刑初字第006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小名刘九),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1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油溪镇、朱杨镇、德感街道等地,冒充江津区房管局工作人员、稽查组工作人员称能办理危房房产证、低保、残疾证等收取办证费,多次诈骗当地农民,共计6445元。江津区公安局石门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将涉嫌诈骗的被告人刘某甲抓获。经审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多起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还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诈骗罪犯罪事实1.2014年2月份下旬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江津区石门镇白坪村4组248号梁某甲家,冒充江津区房管局工作人员以能办理危房房产证收取办证费为由诈骗被害人梁某甲500元现金,又以同样理由在梁某甲家诈骗被害人廖某某500元现金。2.2014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江津区油溪镇万团村2组王某甲家冒充江津区房管局工作人员称能办理危房房产证收取办证费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甲635元现金。3.2014年3月份中旬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江津区石门镇李家村3组冒充江津区房管局工作人员以能办理低保证收取办证费为由诈骗被害人程某甲、苏某某、黄某某三人各150元,共诈骗450元现金。4.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江津区德感街道和爱村吴某某家冒充江津区房管局工作人员以能办理危房房产证收取办证费为由诈骗被害人吴某某486元现金,又以同样理由在梁某乙家诈骗被害人梁某乙500元现金,又以同样理由在兰某某家中诈骗被害人兰某某486元现金。5.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江津区朱杨镇板桥村6组程某乙家,冒充稽查组工作人员以能办理危房房产证,低保证,残疾证收取办证费为由诈骗被害人程某乙900元现金。6.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江津区朱杨镇板桥村6组陈某某家,冒充调查组工作人员以办理危房房产证为由收取办证费诈骗被害人陈某某318元现金。7.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江津区朱杨镇板桥村高某某处冒充江津区房管局工作人员办理危房房产证收取办证费为由诈骗被害人高某某1170元现金。8.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冒充重庆市稽查组工作人员以能办危房房产证收取办证费为由诈骗被害人刘某乙500元现金。后刘某乙发觉被骗,刘某甲将500元现金退还刘某乙。二、盗窃罪犯罪事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江津区石门镇、油溪镇、德感街道等地多次盗窃财物,共价值268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甲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10组125号被害人王某乙家,盗窃放于室内楼梯下边的八十斤废铁,经鉴定价值84元。2.2014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甲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江津区德感街道和爱村8组143号被害人古某某家,盗窃房内6把吊扇。经鉴定,6把吊扇价值223元。3.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江津区油溪镇金刚村7组被害人甘某某家,在其卧室内盗窃一个翻盖手机,在卧室书桌内盗窃180元现金、一把工艺匕首。经鉴定,被盗的工艺匕首和手机价值403元,共计损失583元。4.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江津区德感街道草坝村被害人赵某某家散放饲养的两只鹅和一只鸡。经鉴定,被盗的两只鹅和一只鸡价值366元。5.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前后两天盗窃江津区油溪镇金刚村1组被害人蔡某某家散放饲养在院坝的三只鹅和一只鸡。经鉴定,被盗三只鹅和一只鸡价值530元。6.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江津区德感街道中渡村7组被害人赖某某家,在二楼楼顶盗窃2只鹅。经鉴定,被盗两只鹅价值336元。7.2014年3月上旬一天,被告人刘某甲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盗窃江津区德感街道中渡村10组被害人何某某家饲养在院坝内的4只鹅。经鉴定,被盗四只鹅价值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立功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甲、廖某某、王某甲、程某甲、苏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梁某乙、兰某某、程某乙、陈某某、高某某、刘某乙、王某乙、古某某、甘某某、赵某某、蔡某某、赖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扣押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所犯之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之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系自首,对其犯盗窃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为公安机关提供破案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仠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梁某甲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627元。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限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