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一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秦全配与谢玉龙、何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全配,芜湖金辉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谢玉龙,何小燕,谢玉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897号原告:秦全配,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夏厚本、高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金辉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组织机构代码76476401-9。法定代表人:李琴,公司董事长。被告:谢玉龙,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何小燕,女,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谢玉虎,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荆江东路供销社商住楼*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0********。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秦全配与被告芜湖金辉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谢玉龙、何小燕、谢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水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全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金辉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谢玉龙、何小燕、谢玉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全配诉称:原告与被告谢玉龙、谢玉虎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芜湖金辉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谢玉龙、谢玉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芜湖金辉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谢玉龙共同向原告借款381000元,被告谢玉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芜湖金辉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谢玉龙出借现金381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81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利息;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秦全配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证明原件等,证明原告及各被告身份情况和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收条,证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金辉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谢玉龙共同向原告借款381000元,由被告谢玉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逾期还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约定;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芜湖金辉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谢玉龙、何小燕、谢玉虎没有辩解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谢玉龙、谢玉虎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芜湖金辉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谢玉龙、谢玉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芜湖金辉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谢玉龙共同向原告借款381000元,借款于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被告谢玉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芜湖金辉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谢玉龙出借现金381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谢玉龙、何小燕于2011年10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婚姻证明原件、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率,在借款合同中,被告单位盖章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系有效合同。2014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7000元律师费发票,要求被告承担,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3)的相关规定,对照财产性案件10万元以上-50万元部分的收费标准,收取7000元律师费不高,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产生于被告谢玉龙、何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系被告谢玉龙、何小燕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小燕应对谢玉龙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谢玉虎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其被担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金辉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谢玉龙、何小燕欠原告秦全配借款人民币38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芜湖金辉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谢玉龙、何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全配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三、被告谢玉虎对上述借款、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秦全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3元,由被告芜湖金辉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谢玉龙、何小燕、谢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水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