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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涵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莆田市涵江区六一路与工业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次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丁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285.15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鹏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