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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终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某、郝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终字第00243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合肥市人,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7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0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9月19日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郝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合肥市人,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六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郝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瑶刑初字第0045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对被告人王某、郝某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刑初字第004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应道荣审判员  陆文波审判员  沈 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