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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赛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宁占志与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汉御园工程项目部、王清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占志,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汉御园工程项目部,王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赛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宁占志,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王利明,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建民,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汉御园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陈建民,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月,男,该项目部水电部经理。被告王清,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宁占志诉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大都公司)、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汉御园工程项目部(简称金汉御园项目部)、王清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6日由审判员马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宁占志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王清要求对原告宁占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宁占志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因案情需要,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内蒙古金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宁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明、被告金汉御园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王家月、被告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大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占志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告宁占志经人介绍到第一被告江苏大都公司承建的第三被告内蒙古金汉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汉御园项目部工程从事通风管道施工,于2012年11月23日在工作过程中,因被告未在楼梯安装灯光照明,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从楼梯摔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就诊,门诊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后被转院至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腰Ⅰ爆裂骨折和右跟骨骨折。原告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0345.8元。被告江苏大都公司辩称,经公司核实,江苏大都公司从来没有宁占志此人,也没有外聘此人作为公司的员工,江苏大都公司与宁占志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汉御园项目部辩称,原告是给被告王清干活的,项目部把通风工程包给王清。原告宁占志是在干活中喝了酒才出事的。法律规定的责任,金汉御园项目部会承担。被告王清辩称,原告宁占志系被告王清承包江苏大都公司承建的呼和浩特市金汉御园项目2#楼通风工程的劳务工人,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23日下午2时30分许,原告施工期间,从地下一层下地下二层的途中,经过临边,其标高有4米高落差,由于该处江苏大都公司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警示标志,且无任何照明,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在行走过程中不慎失足坠落。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清第一时间通知江苏大都公司管理层,并积极组织工友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垫付全部医疗及生活、护理费用,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均没有出面协调及支付任何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2、住院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4、鉴定费票据;5、红旗镇东沟村村委会证明、综合路社区居委会证明;6、事故现场照片。以上证据拟证明因被告工地上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原告在工地受伤住院治疗,住院18天,需要休息6个月,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是10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为腰Ⅰ椎体骨折九级伤残、右跟骨骨折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建筑行业计算。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是从2002年至今一直在呼市回民区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经质证,被告金汉御园项目部和王清对上述证据均认可,但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金汉御园项目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门诊费票据、住院费收据、护工费收条、费用清单、病情证明书、鉴定费票据。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王清已为原告支出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2、事故现场照片。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认可。被告金汉御园项目部对上述证据均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占志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王清,从事工程中的通风工作。内蒙古金汉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创业路金汉御园1#住宅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给被告江苏大都公司。被告王清承建被告江苏大都公司承包的呼和浩特市金汉御园项目中的通风工程。2012年11月23日原告在地下一层到地下二层的途中从楼梯上摔下,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首先经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就诊,后经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柱压缩性骨折和跟骨骨折,于2012年12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之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宁占志腰Ⅰ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右跟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二次手术费用约1.8-2万元。在庭审中,被告王清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有异议要求法院委托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宁占志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中心出具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宁占志:腰Ⅰ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九级伤残;右跟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手术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5000-2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另查,被告王清没有向法庭提供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相应资质。本院认为,原告宁占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大都公司与被告王清形成建筑工程承包关系,被告江苏大都公司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被告王清没有相应资质,故被告江苏大都公司应当与被告王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宁占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建筑施工过程中存在较高的危险性,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宁占志存在过失,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自负部分责任。故对原告宁占志的损害后果,本院综合考虑由被告王清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大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宁占志自负20%责任。关于被告金汉御园项目部系被告江苏大都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应由江苏大都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喝了酒才出的事故的抗辩理由,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收费凭证本院予以认定为107元;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从事何种职业的依据故应以原告从事相同行业即建筑业为计算标准,时间从2012年11月2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7月28日共计248天即32715÷365天×248天=22228.27元;护理费33434÷365天×18天=1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8天=720元、营养费40元×18天=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即鉴定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残疾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原告应认定为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分级计算即30000元×20%=6000元。因原告出具了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退地证明和现住址居住证明,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150元×20×20%=92600元,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用1.6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宁占志医疗费107元、残疾赔偿金92600元、误工费22228.27元、护理费1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6万元,共计人民币141524.07元的80%即为113219.26元,由原告宁占志自行承担赔偿款的20%即为28304.81元。二、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占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宁占志承担735.61元,被告王清承担256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侯福喜审 判 员  马 立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云利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