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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01487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傅常葆,安徽傅常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英,安徽傅常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胡新贵,灵璧县虞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常葆、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新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5月相识,同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15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没有深入了解,婚后感情基础不深,脾气不投,以致于时常发生辱骂争吵,越来越厉害,后期发生到经常打斗,司空见惯,习以为常。原告与被告在外地打工期间,虽在同一地方,不在同一单位,但日常生活必须听从被告安排,稍有不从或不顺,轻则对我施加暴力,拳打脚踢,重则便持械相向。今年4月16日被告带我外出和他的朋友一起吃饭,席间强行让我喝酒,因我不从,被告便操起大排档中的菜刀对我头上就是一刀,顿时鲜血淋漓,到医院缝合四针。综上所述,被告对我的虐待、折磨、殴打,我忍无可忍,我对婚姻已极度绝望,对被告已恩断义绝,再保持这种夫妻名分已毫无任何意义,为早日解除精神痛苦,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依法抚养儿子李某乙,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判令被告给予经济帮助费10000元。李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词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李某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住院证明。证明儿子出生时间地点。4、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打。5、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打。李某甲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证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证言应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证言不真实。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母亲土地使用证。证明房产是被告母亲的。3、灵璧县尤集镇尤西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生育两个子女,女儿2011年4月份死亡。4、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好,原告头部伤是她蹲倒起来碰的。5、傅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好,原告头部伤是她蹲倒起来碰的。李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无法证明夫妻感情。证据4,证言中砍伤事件描述不实,从侧面证实原、被告关系已极度紧张。证据5,证言不宜作为认定支持被告主张的依据,证人与被告存在利益往来,陈述事实矛盾。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4、5,因证人与原告系父女母女关系,证明力较小,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3,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完备,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因两证人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证明力较小,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2009年经自由恋爱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6日举行婚礼,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2011年死亡,儿子李某乙(2012年6月15日生)现随被告生活。近期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固,现虽因感情不和暂时分居,但双方如均能冷静处理,则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 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