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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开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沈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扣柱,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季亮,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扣柱、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17日,生育一男孩沈某某。2009年7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出走,2010年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沈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扶养费500元;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9万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说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时间均无异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其他内容不真实,双方至今未因感情问题分居,现还经常住在一起。2009年9月9日,被告以个人名义购买沭阳县沭城镇某小区,2012年,以2.8万元购买普桑轿车一辆属实。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17日,生育一男孩沈某某。2009年9月9日,双方购买沭阳县沭城镇某小区商品房一套。2012年,双方以2.8万元购买普桑轿车一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户口本、(2013)沭开民初字第059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考虑原、被告结婚已近十年,双方育有一男孩,为保障子女健康成长,需要和睦的家庭氛围,且婚后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家庭,期间共同购买沭阳县沭城镇某小区商品房一套(被告徐某名下)、普桑轿车一辆。据此,应认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间吵架是难免的,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幸福,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肖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