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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阴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牛某甲、蔺某甲与王翌晨、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蔺某甲,王翌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阴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牛某甲,曾用名牛某乙,女,199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华阴市罗敷镇。法定代理人牛万莉,女,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阴市,系牛某甲之母。原告蔺某甲,女,200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华阴市罗敷镇。法定代理人蔺建武,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华阴市罗敷镇,系蔺某甲之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杰,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系牛某甲、蔺某甲之姑父。被告王翌晨,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吴小刚,男,1982年9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系王翌晨丈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松,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职工。原告牛某甲、蔺某甲与被告王翌晨、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原告蔺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蔺建武,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杰,被告王翌晨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甲、蔺某甲诉称,2014年2月2日16时许,原告牛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载蔺某甲沿华阴市319县道向西行驶至罗敷河桥东侧路段,被相同方向行驶的王翌晨驾驶的鲁BP53**小轿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牛某甲、蔺某甲面部大面积擦伤,身体其他部位不同程度受伤,且两原告各自所持手机灭失,衣服和所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再未履行赔偿义务。本次事故经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处理认定,王翌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牛某甲、蔺某甲伤害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牛某甲、蔺某甲财产损失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翌晨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对原告赔偿时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书面答辩意见:1、在交强险法定的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如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3、医疗费票据经法院核定后,仅在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被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自费药不属被答辩人赔偿范围;4、护理费应依据被答辩人户籍性质计算,不存在误工费,营养费应有相应医嘱及鉴定意见,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牛某甲、蔺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牛某甲在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入院及出院记录、医嘱单、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医疗费清单,证明牛某甲在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2459.02元。2014年3月8日收据一份,证明牛某甲电动车修理费240元。2013年10月22日购货方为牛伟的陕西省企业货物销售统一小票一份,证明牛某甲手机损失2699元。2013年1月11日付款人为杨红杰的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份,证明蔺某甲手机损失3199元。被告王翌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4)(5)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王翌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11张共计1474.2元,预交款收据2份共计2000元,证明被告为牛某甲、蔺某甲垫付医疗费3474.2元。(2)保单2份,证明被告为其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王翌晨驾驶证各一份,证明王翌晨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牛某甲、蔺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证据(3)虽系收据,但原告车辆损坏及修理的事实客观存在,修理费用亦属合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5)为手机购买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手机损失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1)(2)(3),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根据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日16时许,王翌晨驾驶鲁BP53**小轿车,沿华阴市319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敷河桥东侧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牛某甲驾驶的电动踏板车(后载蔺某甲)时,两车剐蹭,致牛某甲、蔺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华阴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翌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甲、蔺某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牛某甲的伤情经华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颜面部皮肤擦伤。3、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牛某甲在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3656.72元,出院医嘱: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复查。牛某甲电动车修理花费240元。蔺某甲门诊治疗花费276.5元。事故发生后,王翌晨垫付牛某甲医疗费3197.7元,垫付蔺某甲医疗费276.5元。鲁BP53**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牛某甲、蔺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牛某甲的相关经济损失参照陕西省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和就医治疗客观情况,确认医疗费365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根据就医地点、就医时间及伤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财产损失确定为240元;蔺某甲的相关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76.5元。牛某甲、蔺某甲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损的事实及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牛某甲、蔺某甲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王翌晨驾驶的鲁BP53**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牛某甲医疗费365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40元,赔偿蔺某甲医疗费276.5元,王翌晨垫付牛某甲的医疗费3197.7元,垫付蔺某甲的医疗费276.5元由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在对牛某甲、蔺某甲赔偿时予以扣除并支付王翌晨。原告牛某甲、蔺某甲请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牛某甲赔偿金2399.0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被告王翌晨3474.2元。驳回原告牛某甲、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王翌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宁审 判 员  王 悦代理审判员  雷 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