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虞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1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2014年4月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虞某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巴黎商街今成网吧,趁被害人吕周兴上网睡着之际,将吕周兴放在身边电脑桌上的一只酷派TD8122手机盗走。事后,被告人虞某将该手机销赃得人民币9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虞某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吕周兴的陈述、网吧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虞某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巴黎商街钻石网吧,趁被害人卢刘军上网睡着之际,将刘军放在身边电脑桌上的一只苹果4代手机盗走。事后,被告人虞某将该手机销赃得人民币55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虞某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卢刘军的陈述、网吧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3月26日凌晨4时45分许,被告人虞某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和天下网吧,趁被害人俞臣军睡着之际,从被害人身上扒窃得一只华为手机。事后,被告人虞某将该手机销赃得人民币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虞某的供述、被害人俞臣军的陈述、网吧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虞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