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可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可心(王立伟),男,1975年4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吉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万元,于2012年5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可心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可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间,被告人王可心与延吉市被害人芦某某通过征婚网相识后发展为同居关系。被告人王可心谎称自己是青岛泰鑫外贸驻吉林市白山监狱服装加工分厂厂长,并以服装加工厂重新建厂、购买设备和原材料、资金周转、买车及交通事故用款为手段,先后从被害人芦某某处骗取人民币600000.00余元。所得钱款被其挥霍。2013年5月,被告人王可心与被害人王某甲通过手机微信聊天认识后,逐步发展为同居关系。被告人王可心谎称自己是青岛市泰鑫外贸驻吉林市白山监狱服装加工分厂的管理人员,因贪污单位资金上级查账,以平账为名骗取王某甲人民币180000.00元。所得钱款被其挥霍。2013年8月,被告人王可心通过手机微信聊天认识了被害人周某某。2013年10月,被告人王可心谎称自己是吉林市白山监狱搞服装加工人员,同时在永吉县口前镇上佳地产承包建筑工程,以工地用钱周转为名分三次骗取周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人王可心又谎称工地欠其工程款可以顶房子给自己,2013年10月,被害人周某某将自己亲属被害人武某某介绍来买房后,被告人王可心与被害人武某某签订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先后以收取房款为名骗取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55500.00元。以上所得钱款均被其挥霍。2013年9月间,被告人王可心在吃饭过程中与被害人王某乙相识后并保持相互联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王可心以在口前镇上佳地产工地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灵为名,分两次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4000.00元。所得钱款被其挥霍。被告人王可心系投案。并认为,被告人王可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间,被告人王可心与延吉市被害人芦某某通过征婚网相识后发展为同居关系。被告人王可心谎称自己是青岛泰鑫外贸驻吉林市白山监狱服装加工分厂厂长,并以服装加工厂重新建厂、购买设备和原材料、资金周转、买车及交通事故用款为手段,先后从被害人芦某某处骗取人民币600000.00余元。所得钱款被其挥霍。2013年5月,被告人王可心与被害人王某甲通过手机微信聊天认识后,逐步发展为同居关系。被告人王可心谎称自己是青岛市泰鑫外贸驻吉林市白山监狱服装加工分厂的管理人员,因贪污单位资金上级查账,以平账为名骗取王某甲人民币180000.00元。所得钱款被其挥霍。2013年8月,被告人王可心通过手机微信聊天认识了被害人周某某,2013年10月,被告人王可心谎称自己是吉林市白山监狱搞服装加工人员,同时在永吉县口前镇上佳地产包建筑工程,以其有抵账房屋需要出售为由,采取与被害人周某某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手段,分三次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2013年10月,被告人王可心利用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55500.00元。以上所得钱款均被其挥霍。2013年9月间,被告人王可心在吃饭过程中与被害人王某乙相识后并保持了相互联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王可心以在口前镇上佳地产工地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灵为名,分两次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4000.00元。所得钱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王可心共计诈骗人民币899500.00元。被告人王可心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可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8)船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可心与被害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人王可心出具的欠据及收条、银行查询、情况说明等;2.证人王某丙、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芦某某、王某甲、周某某、武某某、王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可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可心在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可心案发后未能给被害人返还任何经济损失,在对其处罚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王可心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可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实成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紫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