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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水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锋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水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斌、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饮酒后,驾驶新AWS3**号丰田牌小轿车,自本市水磨沟区湘里湘情饭店出发,沿南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南湖西路37号路段时,碰撞���路中央桥墩,路过群众立即报警,交通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王峰涛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mg/1OOml,达到醉驾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郑××的证言、现场照片、采血视频光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4)酒精检字第01(A)-35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鸿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