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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自由职业者。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先后五次至位于新坝镇新安村的江苏大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南侧车间的西北侧仓库,采取提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该仓库,窃得铜排角料60公斤,运出后变卖,共得款2570元。被盗铜排角料共计价值人民币2520元。2013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开车进入该公司,在南侧车间的西北侧仓库窃得两袋铜排角料,离开时被发现。经现场清点,铜排共计54公斤,价值人民币2268元。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黄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称重记录,现场照片,扬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琴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佩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