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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童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4月18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桂集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花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8日22时许,被害人桂某在凤台县桂集镇“龙华休闲会所”泡脚时与技师发生纠纷,被告人童某把桂某喊到老板朱某的办公室了解情况,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童某用拳头将桂某打倒在地致其左胳膊受伤。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桂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童某与被害人桂某达成协议,被告人童某赔偿被害人桂某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桂某对被告人童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桂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唐某某、王某、朱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凤)公(活)鉴(法)字(2014)4号鉴定意见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童某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童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已赔偿被害人桂某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桂某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童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永强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人民陪审员  张淑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明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