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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二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郝泽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郝泽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725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东侧,企业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告郝泽兵,农民。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郝泽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8月30日,董玉生从坟坨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3年8月30日,利率为月息6.19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此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被告郝泽兵,被告郝泽兵分别于2003年7月25日、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由他偿还此笔借款。借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郝泽兵催要贷款,至2014年4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9800元、利息12425.05元。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郝泽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郝泽兵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董玉生及被告郝泽兵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董玉生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郝泽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董玉生发放了贷款10000元及被告被告郝泽兵于2014年2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元的事实;3、承诺书、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郝泽兵承诺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七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郝泽兵进行了贷款催收的事实;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30日,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坟坨信用社与董玉生、郝泽兵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董玉生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途为买汽车,期限自2002年8月30日起至2003年8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6.19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郝泽兵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原告按约向董玉生发放了贷款。2003年7月25日,原告向郝泽兵催要贷款,郝泽兵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坟坨信用社,2002年8月30日董玉生在贵社贷款10000元,2003年8月30日到期,用途为买汽车;贷款系我使用,我负责偿还贷款本息,计划于2004年年底前还清本息”。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04年7月15日、2006年6月15日、2008年6月1日、2010年5月25日向郝泽兵进行了贷款催收。2011年6月10日,郝泽兵向原告承诺于2011年年底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未归还。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2013年7月5日向郝泽兵进行了贷款催收,2014年2月11日郝泽兵偿还借款本金200元,借款本金9800元及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利息为12425.05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董玉生及被告郝泽兵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郝泽兵承诺偿还借款本息并经原告同意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泽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2425.05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立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静云 来源: